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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第二编所有权—相邻关系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1 21:38:27    当前栏目:转载法规    来源:    阅读:
物权法释义
第二编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十年来,人民法院就是主要依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审理了大量基于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太过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相邻关系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能全面为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南,也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二十年的审判实践证明,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正确的,虽然是二十年前制定的法律,但仍全面体现了我国在新世纪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追求。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有必要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物权法中予以重申。另外,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一一予以体现,明确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出原则要求,同时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规定的新型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提供原则性指导。
●条文解读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因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他的不动产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例如为邻人提供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但是如果这种使用给被使用的邻地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则应进行赔偿。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我国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枝蔓i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枝蔓口J、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种类和内容极其广泛和复杂,法律规定是难以涵盖全部关系的。因此有的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时,适用当地风俗习惯或者交易惯例是一种必然要求。在法制社会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某种纠纷.不能说由于没有相应法律作为依据,法院就拒绝审理,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作出原则性规定。世界各国对相邻关系种类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需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解读
处理相邻关系,首先依照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也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水法对用水、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水法第56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再例如,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4l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处理民事关系,首先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依习惯作出判断。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l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理由就是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由于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更需要以习惯作为标准来判决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的是与非。例如本章没有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归属问题。果树的枝蔓越界在邻里之间是常有的事,但越界枝蔓上的果实自落于邻地上,该果实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了“邻地人的果实取得权”,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视为属于邻地的权利人所有。但邻地为公用地的除外。”在我国民间,因果实自落于邻地后的归属问题,可能会产生大量纠纷。鉴于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以当地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人取回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人的主张。从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应当属于邻地人所有。这应当是绝大多数地方的习惯,因为成文法也多是从习惯法演变而来。
●相关规定
《水法》第56条、第57条,《建筑法》第39条至第41条。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只有一条规定,即第83条的规定。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非常之多,需要法律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专门作出规定。因此,此次制定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作了一定细化。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两款,分述如下:
一、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水法第76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物权法和水法等法律对此规定相对原则与抽象,参考~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关于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大概有如下几项:
用水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公法对水资源的利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水法第48条第l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话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
2.堰的设置与利用。设堰的目的实为引水与防洪的需要,我国古代著名的都江堰把引水、防洪的功能发挥到极致,两千多年来,使成都平原成为米粮川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设堰作为水土工程,在使两岸人民受益的同时,在建设之初也必然涉及两岸权利人的利益。物权法对设堰的问题未作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专条对设堰的问题作出规定,以调整两岸权利人的关系,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如对岸土地属于他人的,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对岸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此堰,但是应当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该堰的设置及保存费用。关于设堰,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地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3.排水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4.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5.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6.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例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他人因建筑等行为而使水源地的水资源造成损害,如使水资源减少或受到污染,无论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水源地权利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水资源属于饮用水或者利用土地所必须的,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作的一些规定,主要是:
1.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房屋滴水。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关于自然流水
自然流水是生活在水流所流经的区域的上游与下游人民以及水流两岸人民共同的财富。因此,如何协调好上游与下游以及水流两岸人民使用自然流水的关系,是各国物权法及有关水的特别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由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在有些地方甚至发生械斗的事件。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对自然流水的使用问题,特别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国家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法第45条规定:“凋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从水法的规定来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遵从政府的行政调配。但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使用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须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例如,一条山谷中的溪流从上到下流经两个自然村,两个村的村民都依赖这条溪流生产和生活。在旱季上游来水减少,上游村的村民对水量的需求增大,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到下游村民对水的需要,上游村的村民不能在溪流上筑坝,截取全部水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自然流水的分配与使用作了规定,该《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第二,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水法》第28条、第45条、第48条。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导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挠,而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袋地”的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通行权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物权法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从国外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所谓“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按照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袋地土地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的土地以到达公路。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
袋地的权利人通行于周围的土地以到达公路是法律赋予其应享有的权利,是其所有权的延伸。同时法律强制要求袋地周围土地的权利人必须为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如果拒绝,袋地权利人可以以对自己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碍为由,请求相邻土地的权利人排除妨碍。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果袋地是因为土地转让或分割而形成,袋地的权利人只能通行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而且无须支付偿金。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如因出卖、交换、分割或其他任何契约所产生的土地划分而造成被他人土地的包围,其通道仅得在作为此类行为的客体的土地上要求取得。但在划分的土地上不能建立足够的通道时,适用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法国的规定,例如甲乙兄弟二人共同继承一块土地后予以分割,使兄甲的土地形成袋地,即无适宜的通道到达公路。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弟乙的土地可到达公路,所以兄甲只能在弟乙的土地上通行。但如果弟乙的通道不能满足兄甲的需贾时,如通道过于狭窄,则兄甲有权通行于另一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丙的土地。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规定,袋地的权利人于必要时,还可以在周围的土地上开设道路。但对于周围土地所造成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人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除此之外,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规定中还有个“等”字,即在通行之外的某些情形之下,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哪些情形之下不得阻止他人进入其土地,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任何人得于地方习惯容许的范围内,进入森林及牧场,并取得野生浆果、香菇(草)及其他出产物;但主管官署为耕作的利益,个别限定范围禁止之者,不在此限。关于为狩猎及捕鱼之必要而进人他人所有地,州法得为详细的规定。”
第二,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人其土地取回。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物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件而被移至他人地内,或大小牛仔、蜂群、鸟类及鱼类等偶至他人地内者,土地所有人应许权利人人其地内巡查取回。”《德国民法典》第962条规定:“蜂群的所有人,在追踪之际,得进人他人之土地。蜂群移住他人的空虚蜂房时,蜂群所有人,为捕获蜂群,得开启蜂房,取出蜂窝或破坏而消除之。在此情形,所有人应赔偿所生的损害。”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难免需要临时或长期利用邻地,调节这种因利用邻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法律去规范邻里之间这种行为,极易在邻里之间产生纠纷。
●条文解读
奉条规定的使用邻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二是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将脚手架临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乙不能阻拦,而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很多国家对这种基于建筑而临时使用相邻土地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一)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二)于前款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
为了解决因施工而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从建筑工程学角度上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在相邻土地上安设管线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91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全部损害赔偿时,有许可水道、疏水管、煤气管等类似管道及地上、地上电缆在其土地安设的义务。但以非经其土地不能安设,或需过大费用始能安设的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专设“管线安设权”一条,其第78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依前项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城市土地价值的提升,导致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高层建筑进一步普及,这些变化使得建筑物之间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越来越多。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
●条文解读
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意大利、瑞士和日本民法规定,不动产权利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限制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所以在物权法中很难规定具体的标准。又由于以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我国物权法第88条只是原则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颁布《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按照该规范规定,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臼照不低于J小时执行。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拷染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环境的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把“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的禁止性规定作为相邻关系一章的重要内容。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人”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时,如何调整、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只不过论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德国规定,在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的前提下,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不动产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或其他类似物质侵入自己的土地,但是如果此种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通过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即遭受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侵害时,此种侵害如果是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损害的,则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或施放污染物。只有此种侵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持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和睦关系,因为一个人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的侵入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侵害不能超过一个合理的度。例如一群人区分所有一栋建筑物,甲在装修时释放的噪音势必对其邻居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其上下左右的邻居为维持和睦的邻里关系,应当负容忍义务,因为谁家都可能需要装修,并且装修总是能在一段时间之内完成的,此种噪音侵害并不是永久的,所以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但是甲也应当遵守建筑物的管理规约,不得在邻居晚上休息时释放施工噪音。
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问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例如目前我国北方城市大气总悬浮颗粒物的50%来自扬尘,其中建筑施工是扬尘的重要来源。如果某一居民区的旁边是一个施工现场,该居民区的居民认为该施工现场的粉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要求其停l卜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水是一种基本的环境因素,也是重要的资源。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情况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工业生产的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水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工业生产的增长和城市的发展,排向江河、湖泊的污水量不断增加,特别是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带人大量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质,排放到自然水体,造成了水体污染,破坏了生态平衡。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邻关系中,我国的一个突出的纠纷是上游向下游排污,导致下游朽染,影响_F游人民的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按照本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上游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持续增长,工业固体废物每年增长7%,城市生活垃圾每年增长4%;二是固体废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工业固体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长年堆积,垃圾围城的状况十分严重;三是固体废物处置标准不高,管理不严,不少工业固体废物仅仅做到简单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仅达到20%左右;四是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畜禽养殖业污染严重,大多数农村生活垃圾设有得到妥善处置;五是废弃电器产品等新型废物不断增长,造成新的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相邻不动产倾倒、堆放、丢弃、遗撤固体废物。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向相邻不动产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建筑的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以及霓红灯等造成的光污染越来越多。解决此类纠纷,一是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相邻不动产可能遭受的损害,二是要给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充分、合理的补偿。随着近代无线电技术的发展,电磁波污染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ll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
●亡立法背景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是要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夸条文解读
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士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238条对此有规定。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因与邻地相关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倒塌的危险,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崩离的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人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的人,得请求采取为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5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39条、第40条。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事立法背景
本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三条都是从义务的角度写的,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条文解读
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
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是避免不了的,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
关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而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水法》第76条。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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