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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1 21:36:42    当前栏目:转载法规    来源:    阅读:
物权法释义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范围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广,如何在物权法中确定国有财产的范围,哪些应该明确写,哪些不应该写,对物的种类在文字上应该如何表述。有的认为,本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应当增加规定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全,所提出的增加规定的有些内容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争议。因此,本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作了列举规定。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有的认为,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可操作性不强。有的提出,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实际上有不少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使的,应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也有权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的建议,明确实践中行使所有权的地方各级政府同国务院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授权。有的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我国的许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十五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
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也是现行的管理体制。本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正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有财产的范围
本条第l款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概括性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法第46条至第52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
二、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
本条第1款中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明确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宪法第9条第l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本条规定和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国家所有的性质。
三、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本条第2款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对此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草原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森林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蹦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水法第12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矿产资源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炭法第12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渔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条,《草原法》第9条,《森林法》第10条,《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1条,《煤炭法》第12条,《渔业法》第6条、第7条。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坚持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矿产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水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人类因水而生存,因水而发展。然而,本世纪人类却面临着严重的水资源问题。水资源短缺几乎成为世界性的问题。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同时,水资源在时问和地区分布上很不平衡,由于所处的独特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使我国面临水资源短缺、洪涝灾害频繁、水环境恶化三大水问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全局影响。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相当于陆地国土面积的1/3,拥有18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蕴藏着丰富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矿产资源、航运资源、旅游资源等。对于丰富的资源,国家有责任实施管理,对于我国辽阔的海域,需要由国家行使管理职能。这些管理,是以海域的国家所有权为法律依据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三种资源分述如下:
一、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法依据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第9条第l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中规定:“矿产资源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99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中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些具体的矿产行政法规规定了一些矿产的所有权。如1994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3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1982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领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3条中规定:“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1982年8月国家经委委发布的《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水晶矿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全民所有。依附于土地的水晶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采。”
国家对矿藏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行使方式。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矿产资源法第3条中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l款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依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和经营矿藏的权利,其性质为采矿权。取得该权利后,通过开发和经营矿藏取得对矿藏的所有权。民事主体取得采矿权并不影响国家的所有权。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但该采矿权与对矿藏的所有权不同,前者是他物权,后者是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F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本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水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法第3条第l款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流是我国最宝贵的自然资源之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坚持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才能保障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满足各方面对水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这是一个空间资源的概念,是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延伸与发展。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这个概念是随公海自由原则的确立而形成的,它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本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款中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长期以来,在海域权属问题七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个别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将海域的所有权确定为本地所有或者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海单位在需要使用海域时直接向乡镇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或者租用;个别乡镇竟然公开拍卖海域或者滩涂;有的村民认为,祖祖辈辈生活在海边,海就是村里的。这些认识和行为,不仅导致海域使用秩序的混乱.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所有权权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指国家享有对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不仅能正本清源,纠正思想上的错误认识,而且有助于树立海域国家所有的意识和有偿使用海域的观念,使国家的所有权权益能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煤炭法》第3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3条,《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条,《盐业管理条例》第3条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土地是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第二,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问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第三,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而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土地作为自然过程的产物,具有面积有限,不可创造的特点,因此,人们必须十分珍惜土地,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必须重视土地的自然属性,遵循土地的自然规律。
●条文解读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1.城市的土地;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一、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宪法第10条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中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第lO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t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同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足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但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宪法第9条第一款就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也就是说,国家法律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地等,均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是:“(一)城市市区的土地;(_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届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规定。
●B立法背景
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工业化和人口的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巨大需求和大规模的开采已导致资源基础的削弱、退化。以最低的环境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经成为当代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难题。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有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9条第l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届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之。本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的归属作出规定,对进一步保护国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有自然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我国其他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森林法第3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9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作为自然资源,一般属于国家所有。依照我国的法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了国家所有外,存在另一种所有权形式,即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l款中规定:“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森林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民族区域自治祛》第27条。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定。
●立法背景
野生动物是我国的一项巨大自然财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不仅经济动物种类繁多,还有不少闻名世界的珍贵稀有鸟兽。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资源,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提供f丰富的资源,对人类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也是世界上野生植物资源种类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蘑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重要的资源。野生植物资源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源,具有生态性、多样性、遗传性和可再生性等特点。
●条文解读
依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野生植物资源,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有利于更加合理地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届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11月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中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3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几千年来,从烽火报信、快马传书、驿站梨花,到发明电报、电话、互联网,人们追求时空通信自由的努力从未停止过。人们梦想有朝一日拥有在任何时问、任何地点与任何人的无束缚通信自由。要获得这种自由,利用无线电波进行通信必不可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无线电频谱的利用更趋频繁。
●条文解读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传输、发射或接收。无线电通信则为使用无线电波的电信。无线电波定义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作为传输载体的无线电波都具有一定的频率和波长,即位于无线电频谱中的一定位置,并占据一定的宽度。无线电频谱一般指9KHz一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车辆必须行驶在道路E。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它具有以下六种特性:第一,它是有限的。尽管使用无线电频谱可以根据时问、空间、频率和编码四种方式进行频率的复用,但就某一频段和频率来讲,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条件下使用频率是有限的。第二,它是排他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其他资源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排他性,在一一定的时问、地区和频域内,?旦被使用,其他没备是不能再用的。第三,它具备复用性。虽然无线电频谱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的时间、地区、频域和编码条件下,无线电频率是可以重复使用和利用的,即不同无线电业务和设备可以频率复用和共用。第四,它是非耗竭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又不同于矿产、森林等资源,它是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使用不当更是一种浪费,甚至由f使用不当产生干扰而造成危害。第五,它具有固有的传播特性。无线电波是按照一定规律传播,是不受行政地域的限制,传播既无省界也无国界。第六,它具有易污染性。如果无线电频率使用不当,就会受到其他无线电台、自然噪声和人为噪声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工作,或者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使之无法准确、有效和迅速地传送信息。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问的相互干扰,本条规定无线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相关规定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文化遗产极为丰富。我们的祖先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长期斗争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古代文化,为整个人类文明历史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保存在地上地下极为丰富的祖国文物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历史各个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状况,蕴藏着各族人民的创造、智慧和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对世世代代的中华儿女都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激励作用。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总方针的伟大实践中,保护和利用好文物,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团结国内外同胞推进祖国统一大业,以及不断扩大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的所有者可以是各类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对文物的所有权。依照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以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三、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巾还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国家依法享有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文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一些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作出过规定。如1980年5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基本建没委员会《关于加强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规定:“凡是由政府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都不得据为己有。”1989年lo月国务院发布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F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f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第3条规定:“本条例第2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1987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规定:“我国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统属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相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5条。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是维护国家安全统一,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保障。建立强大巩固的国防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对方便人民生活、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重要意义,确保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安全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本条的规定对于提高基础设施的建设速度、使用效率和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等都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第l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规定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对我国的国防建设有重大意义。国防法第37条第2款也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根据国防法第37条的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法第39条第l款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本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依据本条的规定,并小是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没施,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才属于国家所有。此处的基础设施也不仅仅只是包括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这几种,只要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都被包括在本条之内。
●相关规定
《电力法》第4条、第52条,《建筑法》第42条,《国防法》第37条。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家机关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国有财产权,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我国的一项长期任务。物权法颁布后,需要制订国有财产管理法,进一步完善国有财产的管理制度。国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物权,有关这种权利的归属及其内容的基本规则已经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但也要看到.国有财产的行使及其监管又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纯依靠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区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建立不同的管理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享有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周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本条对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机关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7、50条,《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监狱法》第9条。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这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物的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法依照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了上述规定。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围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就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本条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7、50条,《教育法》第28条、第31条,《高等教育法》第38条、第61条、第64条,《森林法》第27条,《国防法》第38条、第39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4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15条。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迅速的发展,继续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小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还未得到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完全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党的十六大作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提出:“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条根据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对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作了规定,目的是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社会生产力得到进一步解放。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合理分工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界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和责任,改变了过去中央统一管理,地方责、权、利不明确的弊端。这有助于强化管理上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克服“出资人主体虚位”的现象。
●条文解读
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当然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是以公司形式,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其他企业。第二,谁来代表履行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权。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域辽阔,国有企业众多,即使经过调整、改制,目前还有十几万户分布在各地。为了实现有效管理,都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这么多企业是困难的。因此,适宜的做法就是通过资产的划分和权利的划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分工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殷、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把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把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第三,出资人职责和权益内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通过各自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负监管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所遵循的政企分开的原则,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不能干预国家出资的企业依法行使的自主经营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规定。li”立法背景
国有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基础。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的认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那就不宜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我们研究认为,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财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本条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国有财产的特点,从物权的角度作出了保护国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条文解读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法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国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野生动植物资源,国防设施、国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没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也包括国家依法投入到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还有,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围有资金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这里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私分”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管理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财产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内全部或者部分职工的行为。“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破坏”是指故意毁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从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情形看,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设立专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的精神,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也组建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从物权法的角度,对加大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规定,与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相衔接。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对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作了规定,同时第二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国有财产流失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除了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外,还负有以下主要职责:(一)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缢;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不仅仅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局),而且包括其他机构,比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水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等,还有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国有财产管理部门等,都负有一定的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二是,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本条强调了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二、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常见有以下的情形:(一)低价转让。有的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财产评估或者压低评估价格。有的不把国家划拨的土地计人国有股;有的对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评估;有的将国有财产无偿转让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有的在经营活动中高价进、低价出。(二)违反财务制度,合谋私分侵占国有财产。有的将应收账款做成呆账、坏账,有的私设“小金库”或者设立“寄生公司”,以后再侵占私分。(三)擅自担保。有的根本不认真调查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未经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向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担保,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纪律处分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30条至第40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根据所有人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本条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这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这里占先要明确集体财产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的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对广大农民来说,£地是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我国,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除了土地外,森林、fU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
(三)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不可能?一列举,因此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以对上述规定作补充。
●相关规定
《宪法》第6条、第9条、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森林法》第3条,《草原法》第9条。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农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集体内的农民集体所有。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大事的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为了维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涉及须经集体成员决定的重大事项。
●条文解读
一、关于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农村集体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资格都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关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而取得成员资格。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二、重大事项须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了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下列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首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再由该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然后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原则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果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按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现实中,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其中大部分费用分配给本集体成员、补偿受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必须经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等方式决定。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须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作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48条。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我国广大农村集体所有权基本形式来规定相应的主体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也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条文解读
关于谁来行使集体所有权,本条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的“村”是指行政村,即设市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该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集体财产,就由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许多农村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任务的情况r,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里“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_f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J: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町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
还需要解释的是“行使所有权”的含义。一是,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但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没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二是,行使所有权的内容就是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例如,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分配宅基地等。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且向所属集体负责,接受其监督。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10条。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重要形式之一。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氏期发展中,为我国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以及扩大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城镇集体经济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对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肯定:“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指出:“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物权法考虑到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历史作用和现实作用,依据宪法、相关法律和法规,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关于发展集体经济的精神,作出了本条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经反复研究认为,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从在北京、上海、江苏和湖南等地调研的情况看,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有些企业最初是由个人现金人股或者实物折价人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末退原始股;有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目前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鉴于这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本条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即“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定的集体财产权行使的主体是本集体。集体所有、集体管理、集体经营是集体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而不能由个别集体成员独断专行。
二、集体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三、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本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本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当然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全面支配本集体所有的财产。
四、行使财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方面主要是宪法、民法通则和本法等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目前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今后,随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人,在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还会制订或者修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布集体财产状况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的财产关系到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参与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尊重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推动集体经济向前发展。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未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r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广大集体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因此,本条从广大集体劳动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人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等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是完善集体事务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范的主体是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也包括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情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情况(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公布的要求。本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下列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至少六个月向本村村民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此外,公布集体财产状况,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公布内容简洁明了,便于集体成员了解。公布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召开集体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二是公布要做到及时。可以采取定期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集体财产重大变动事项,可以根据进展的不同阶段随时公布。三是公布要做到内容真实。公布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本集体成员对于公布的内容,有权进行查询,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查询。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或者不及时公布、公布内容不真实的,本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更换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如民政局等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对于经查证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由于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等原因,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集体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直接损害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也是物权法应有之义。我国有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已经有所规定。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条第一款根据集体财产保护的特点,依据上述法律作了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的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第2款赋予r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条文解读
这里的“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者来讲,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包括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
针对损害集体财产的主要行为,本条强调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常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资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侵占,还必需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集体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的单位和个人,并且还需具备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私分”是指违反集体财产分配管理规定,擅自将集体财产按人头分配给部分集体成员的行为,如有少数村委会干部将应分配给全体村民的征收补偿款擅自分掉据为己有。“破坏”是指故意毁坏集体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集体企业的机器设备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设施,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的单位和个人,而且需有有毁坏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
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人也要依法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关于集体成员诉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条投有明确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集体成员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73条。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依法保护私有合法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本条依据宪法的精神,参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所有权的主体——私人。这里的“私人”是对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本条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列举了收入、房屋等最常见、最重要的几类私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一)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1.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二)房屋。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也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本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三)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四)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五)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
三、合法。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换句话说,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贪污、侵占、抢夺、诈骗、盗窃、走私等方式非法获取的财产,不但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还要依法予以追缴。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1条、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私人合法储蓄、投资和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私有财产日益增加,而储蓄和投资是私有财产的重要存在形式,依法继承也是获得私人财产的重要形式。因此,保护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是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条文解读
私有财产不仅仅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人合法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的财产权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等其他合法权益。
一、储蓄。这里的储蓄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所讲的存款储蓄,即指公民个人将合法拥有的、暂时不用的货币存入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信用机构,当存款到期或客户随时兑付时,由信用机构保证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一种信用行为。按存款期限分,储蓄分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之分;按存款机构,储蓄一般分为银行储蓄、信用社储蓄和邮政储蓄。对个人来说,储蓄存款作为一种金融资产,是私人财富的一种存在形式。个人将货币存放到信用机构,一方面可以保障现金的安全,另一方面通过信用机构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可以增加财富,改善生话。通过储蓄行为,也利于培养科学合理的生活习惯。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2月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6年lO月末,我国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为15.8万亿元。由此,可见储蓄已经成为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合法的储蓄才受法律保护。所谓合法的储蓄,一是要求存款的来源合法,二是要求信用机构是依法批准可以从事储蓄业务的机构。
二、投资。投资是指将现有的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价值投入到未来可以获取更大价值的经济活动。投资活动主体与范畴非常广泛,这里是指私人投资,主要的方式是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以获取更高的资本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到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已经成为个人财富增长的重要手段。因此,依法保护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是保护私人财产的重要内容,也是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投资行为以及以此获得的投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
三、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后,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而承受死者遗留财产(遗产)的权利,继承遗产也是私人获得财富的重要手段之。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加,个人对其合法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地支配.当然有权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这是私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权取得的根据有:1.基于婚姻关系而相互取得配偶财产的继承权;2.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即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3.基于扶养关系而在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而取得的继承权。自然人在生前可以依法自由支配自己所有的财产,其中就包括了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决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术、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本法的规定,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因此,私人所有的一切合法的不动产、动产以及金钱、投资收益等都可以作为遗产。
除了上述的规定,本条还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依照专利法保护私人的专利权,依照著作权法保护私人的著作权等。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继承法》第2条。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私人的财富也相应日益增长.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也迅速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广大人民群众迫切要求保护他们获得的合法财产。在法律上明确保护私有财产,可以使财产所有人产生一种制度预期,对自己的财产有安全感,一方面可以激励人们依法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起到鼓励交易,并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我国1982年的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该规定作了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同时,按照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作了本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私有财产的范围。这里的私有财产,是指私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不但包括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二、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财产是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例如,通过侵占、贪污、盗窃国有、集体资产而取得财产,法律不但不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依法没收、追缴。
三、保护内容。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内容是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如非经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也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人合法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的财产。所谓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保管、管理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保管、管理私有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私有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并且还需具有非法占有私有财产的主观故意。“破坏”是指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故意毁坏他人的车辆、毁坏他人房屋等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而且需有毁坏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侵占、哄抢、破坏私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5条。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即只存在两种形式的公有制:一是国家所有制;二是集体所有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出资主体只是国家和集体。同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投资结构也很单一,都是由国家和集体投资的独资企业。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投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单一的国家、集体投资变为包括国家、集体、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也由独资变为主体多元化的投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本条对企业出资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出资人与出资形式。所谓出资人,就是向企业投人资本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资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私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作为出资人。随着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私有资本也大量地投资到企业中。作为出资人,私人包括中国的公民,也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企业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也相当多地采用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由国家单独出资形成的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
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本条也从出资人的角度作了同样的规定。
(一)享有资产收益,就是指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获得红利是出资人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其他约定,如期、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企业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出资人应当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或者股东协议、章程等约定分取红利。
(二)参与重大决策。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企业的重大行为包括:企业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公司的预算和决算事项;企业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者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要业务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修改企业章程等。上述权利,由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尊重和保证出资人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如在国家出资的企业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三)选择经营管理者。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举或者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来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以上只是出资人享有的主要权利,除此之外,出资人还享有其他权利,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出资人,不但享有上述权利,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主体之同的关系作出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能损害国家等出资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法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企业成为法人后,取得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企业后,即构成了企业法人独立的财产。企业法人享有法入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这是企业法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如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法入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入等。其中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也要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如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法人开展恬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事业法人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陔事业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6条、第37条、第4l条、第48条,《公司法》第3条,《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8条。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我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团体,如人民群众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等。依法支配其合法财产是开展社团活动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但必须都是依法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立社会团体法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成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又具备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的,这种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了法人资格。这些团体主要有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如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另一种是需要经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这种社会团体必须在经过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社会团体要开展活动,就要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这种财产和经费可以是国家拨给的,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捐赠的,还可以是募集得来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会团体为了开展工作,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还要有固定的场所。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该社会团体可能只是附属于其上级单位或是某机构的~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还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完全符合法人的条件,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或者机关来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成立社会团体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要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社会团体的财产。包括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有以下来源:(一)成员的出资;(二)成员缴纳的会费;(三)国家拨付的资产和补助;(四)接受捐赠的财产;(五)社会团体积累的财产等。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
三、社会团体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对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破坏和任意调拨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财产。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征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会团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7条、第50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29条。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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