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转载法规物权法释义—第二编所有权

物权法释义—第二编所有权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1 21:35:48    当前栏目:转载法规    来源:    阅读:
物权法释义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常认为,所有权是对物的支配权.这样讲是很抽象的,但准确地给所有权下定义则非常困难。外国民法通常以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的方式来说明所有权,有几种情形:一是作概括性规定,强调处分权。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瑞士规定,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该物得自由处分”。二是规定两项内容,强调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法国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三是规定三项内容,在规定使用权、处分权外,规定收益权或者占有权。如日本规定,“所有人于7日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俄罗斯规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我国台湾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我国《民法通则》第7l条对所有权规定了四项内容:“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基本一致,仍滞用民法通则四项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内容在传统理论上称为所有权的“权能”。虽然大陆法国家在所有权概念上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各有不同,但在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所有权具有四项基本权能:
1.占有。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个物的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所有人的占有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对于动产,除非有相反证明,占有某物即是判定占有人享有该物所有权的标准。除了前引俄罗斯民法明确规定了占有权之外,外围民法在所有权的概念中虽然并不明确规定占有,但其所有权的内容包括这一权利是不言自明的。
2.使用。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刖,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如使用机器生产产品,在士地上种植农作物。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外国民法对于使用权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前引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和我国台湾的规定。德国、瑞士虽然只有“处分”一词,但“随意处分”或者“自巾处分”也当然包括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可以以授权他人使用,都是所有权人行使使用权的行为。
3收益。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川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对于收益权,外国民法也有规定,如前引日本和我国台湾,有的国家只规定了使用权,没有明确规定收益权,这是因为其规定的使用权包括了收益权。收益通常与使用相联系,但是处分财产也可以带来收益。收益也包括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家畜生仔、果树结果等属于天然孳息;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所得租金属于法定孳息。
4.处分。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处分权一般由所有权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有处分权,如运输的货物,如果发生紧急情况,承运人也是可以依法进行处分的。外国民法对所有权概念的规定都包括“处分”一词。同时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不包括使用,没有规定使用权的,处分也包括了使用。
对于所有权有几项权能,在理论上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但上述四项权能为学者一一致认可。传统民法理论还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分为两种:一是积极的权能;二是消极的权能。前述几项权能是积极的权能。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指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内.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民法都有排除他人干涉等类似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条对物权的定义也规定了“排他”的性质,这一规定当然适用于所有权。可以以为本法也规定了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除了上述各项权能,一般认为,所有权本身具有如下一些特性:
1.完全性。或者称所有权为完全权,所有权是就标的物为一一般支配的完全权。所有权作为一般的支配权,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源泉。与所有权不同,他物权仅在使用收益上于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
2.整体眭。或者称为单一性。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量的总和,而是对标的物有统一支配力,是整体的权利。不能在内容或者时间上加以分割。所有权人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即使其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分别归他人享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性质也不受影响。
3.恒久性。所有权有永久性,其存在没有存续期问,不因时效而消灭。
4.弹力性。或者称为“所有权弹性”、“归一力”。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权利,即使所有权的所有已知表征权利均被剥夺,仍潜在地保留其完整性,这种剥夺终止后,所有权当然地重新回复其圆满状态。
对于所有权的这些特性,各国民法通常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有的国家对所有权的一些特性作了明确规定,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和弹力性:“财产所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属于他的财产实施不与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的并且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任何行为,其中包括将自已的财产让与他人所有;向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自己仍为财产所有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和以其他方式为财产设定负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其中“向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自己仍为财产所有人”的规定,表明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和弹力性。
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和所有权的特性,学者通常在理论上以“支配权”来定义所有权。如台湾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谓以全面的物之支配权能为内容之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者.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大陆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与所有制密切相关。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由一定社会形态的所有制决定的。但是,人们常常对所有制产生误解,将所有制也理解为所有权,因而搞不清所有制与所有权究竟是什么关系。“所有制”与“所有权”仪一字之差,但其内涵却相去甚远。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是生产关系的重要内容,生产资料所有制成为生产关系的集中表现,通常以所有制表述特定的生产关系。但是,所有制不仅指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而是指总和的生产关系,马克思说:“私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什么抽象的概念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352页)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这里的“所有制”指的是一定的以生产资料的占有为重要内容的生产关系。
还需要说明的是,所有权不仅仅是民法的专有名词,也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权利。“所有权”一词使用甚广,在不同的含义七使用,也在各种政治法律关系中使用。在较广的含义上,所有权指政治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是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说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体现,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的。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与所有制是个对应的概念。在较窄的含义上,所有权指所有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基本概念通常是由民法规定的,民法的所有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届于物权的一种。但是,所有权概念的使用却不限于民法.而是广泛使用于各个法律部门。或者说,规范所有权的法律不仅有民法,各个法律部门均有涉及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讲所有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在行政法、经济法、刑法上也讲所有权,但由于这些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不同,调整的所有权关系也与民法不同。由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民法上的所有权体现了平等的民事关系。行政法、经济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的关系,因而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的关系。比如,国家依行政权征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体现了行政管理的关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1条。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广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所有权人的各项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可以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都称为“他物权”,与此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现代民法,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物支配、注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传统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但所有权仍是他物权的本源和基础。
●条文解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设定,源于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所有人依据法律与合同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他人取得、行使用益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所有权人依据法律与合同用自己的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他人取得、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正因如此,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没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土地为他人设定权利,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这与西方土地私有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对于土地承包、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国家有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和规章。要求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要依据法律和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用益物权中有一项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的出入。在我国.设立地役权的情况较为特殊。在国有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通常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而不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在集体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通常是承包土地的农户而不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也很少。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自行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修理人依法有权留置该自行车,在法定期限内自行车所有人还不支付修理费,修理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自行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获取修理费。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设定由债权人依法进行.而非动产的所有权人设定,但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必须遵守约定,不得违背合同规定留置约定不得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第8l条,《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5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7条,《草原法》第10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9条、第22条至第24条、第28条,《渔业法》第11条。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扣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
●条文解读
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这与非专有的国家财产的性质不同。非专有的国家财产是可以流转的,如国家用于投资的财产。国家专有的财产范围很宽,各项具体的专有财产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只作概抒l生规定。
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
2.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3.水流。宪法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4.矿产资源。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煤炭资源、石油资源、盐资源、水晶矿产等属于国家所有。
5.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无线电频谱资源。本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7.国防资产。国防法第37条第2款及本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外有“公用财产”的概念,国外的公用财产指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财产,如公共道路、公路、街道、桥梁、水库、图书馆、港口等。有的国家规定公用财产属于社会公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享有主权和管理权。公用财产不能转让,不适用取得时效,在这点上,与我国的国家专有财产有类似的地方。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第10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外国民法通常都从这一民事角度对此作原则规定。
●条文解读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征收土地是世界各国政府取得土地的常用办法,但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征收土地的含义与我国有所不同,即表现为一种强制购买权,只有在正常收买无法取得土地时再动用征收权。其特点是:(1)只有为了公共目f自,可以征收,非公共目的,小得动用征收权;(2)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有的还需议会批准;(3)必须是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也有一些教会、学校等建设可以征收土地*(4)按市价予以补偿。由于征收本不属于民法规范,同时征收的情况极为复杂,外国民法通常规定得较为简单,但都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公半补偿的内容。如法国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意大利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但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收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由于公共建设任务繁重而征收较多,在城市是因城市规划拆迁而征收居民房屋,在农村是因公共建设、城市规划而征收集体土地。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乡居民房屋的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普遍关注。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征收的问题意见较多,主要集中在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和征收补偿两个方面。
关于公共利益。有人认为,应在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在立法过程中,曾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改为“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这样规定仍不清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以及专家反复研究,一致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现行有的法律如信托法、测绘法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些具体界定。
关于征收补偿。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括中,存在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侵害群众利益,建议对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有人建议规定为“相应补偿”,有人建议规定为“合理补偿”,有人建议规定为“充分补偿”,有人建议规定“根据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本法针对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作了规定。本条第2款、第3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宜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本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针对现实生括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第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5条至第49条、第51条、第79条。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的规定。
●立法背景
江泽民同志指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我国地少人多,耕地是宝贵的资源,且后备资源贫乏,如何保护我国宝贵的耕地资源,并合理利用,关系中华民族的生存,国家历来重视对耕地的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是保障我国长远发展、经济平稳、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的行为,本条作了原则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关耕地保护的基本政策是:
1.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对各项建设用地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建设占用土地(包括占用耕地)。农用地转用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这些措施,使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总量降到最低限度。
按照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星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省级地方政府负责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所谓“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从战略高度出发,为了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耕地的最低需求量,老百姓称之为“吃饭田”、“保命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是为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那些影响国民经济及农业发展的重点耕地,必须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4.其他。对保护耕地还有许多规定。例如:(1)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原则是,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2)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3)开发未利用土地。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4)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按照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征收的条件与程序是:
1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同时,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
3.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4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征收的具体补偿标准有专门规定。
5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同时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保护耕地、征收土地都有明确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应当按照特殊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3条、第4条、第3l条、第78条。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害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用的规定。
●条文解读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原因,是抢险、救灾等在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所以,法律许可在此种情况下限制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国家以行政权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相同。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F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本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限于不动产,本条规定的征用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征用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时采用,因此国外通常在紧急状态法中规定,但也有的国家在民法中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在发生公共事务、军事、民事的重大紧急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对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征调。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考虑到征用如征收一样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本法也对征用作了规定。由于征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并可能给所有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征用的采用亦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紧急情况,因此征用适用于出现紧急情况时,平时不得采用。(2)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3)使用后应当将征用财产返还权利人,并且给予补偿,但通常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
征用如征收一样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同时征用是政府行使行政权,不是民事关系,征用的具体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法规定。因此,本条从民事角度作了原则规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第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防震减灾法》第38条,《防洪法》第45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药品管理法》第43条,《国防法》第48条,《戒严法》第17条,《国家安全法》第9条。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