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2 09:54:24 当前栏目:转载法规 来源: 阅读: 次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
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
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
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
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
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
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
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
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
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
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
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
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
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
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
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
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
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
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
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
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
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
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
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
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
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
,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
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
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
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
、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
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
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
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
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
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
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
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
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
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
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
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
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
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
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
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
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
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
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
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
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
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
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
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
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
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
,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
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
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
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
、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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