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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第四编担保物权—抵押权1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1 21:46:01    当前栏目:转载法规    来源:    阅读:
物权法释义—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基本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担保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费由国家拨付,产品由国家调配,银行按照国家指令贷款,企业和银行都不必考虑经营的风险,担保制度没有生存的土壤。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企业和银行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企业能否获得发展资金,银行能否将贷出的款项如数收回,逐渐成为他们关注的大事。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担保的作用日益突显。1985年,为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我国民法通贝Ⅱ第89条对抵押担保作了原则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1995年的担保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抵押的概念。该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有些学者提出,担保法采用的是对“抵押”下定义的方法,强调的是设定抵押权的行为,而物权法规范的是主体的权利,因此,从“抵押权”的角度作规定更为合理。有些实际部门的同志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主要是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但实践中还有一些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违约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既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物权法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考虑上述意见,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担保法,对抵押权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比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甲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乙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房屋是抵押财产。有时,提供抵押财产的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抵押人。比如甲向乙借款,丙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作为甲向乙履行债务的担保。该种情况,丙为抵押人,乙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所谓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所谓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的财产设定的物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用于抵押的财产还应当是特定的。所谓特定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者降低价值的物,如房屋、土地、林木。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飞机、车辆、机器设备。抵押的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必须是确定的、有具体指向的,比如,某栋房屋,某宗土地。财产不特定,无法登记和支配。
三、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债务人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乙,在抵押期间,甲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或者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四、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比如甲各欠乙、丙、丁100万贷款,但向乙借款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作为还款的担保。当甲破产,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的乙、丙、丁的债务时,乙可以要求就拍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丙、丁只能在乙受偿后,就所余财产按比例受偿。
实现抵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贷款只能用于教学大楼的建设,改变贷款用途的,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终止,债务人即刻归还已贷出款项,不能归还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即使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后一个条件担保法没有规定,是物权法针对实践的需要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33条。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第89条对抵押作了规定,但对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以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以权属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担保法总结实践经验,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该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虽然在第二项规定了“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没有明确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
物权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过宽,理由是:l_从国外的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动产抵押的范围限于大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经济价值比较大的动产。我国担保法实施十几年,设立抵押的动产也主要是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价值较大的物,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比较少。2.动产种类繁多,便于移动,公示问题难以解决,不对动产抵押作限制,会增加市场风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作限制,理由是:1.扩大动产抵押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融资,特别是广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能抵押,农民用于融资担保的只有动产,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2.扩大动产担保范围是现代担保法的发展趋势。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的动产担保示范法,都对动产抵押持开放态度,即使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或者动产抵押范围相当窄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让与担保制度予以弥补。3.担保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实施十几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问题。至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解决。
经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物权法从解决生产者,特别是农业生产者贷款难的需要以及保障债权安全的需要出发,一是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二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同时按照不动产、动产的逻辑顺序,对担保法关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作了一些调整。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第二,是本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包括:(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法律规定该用益物权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于甲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包括住宅、体育馆等。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荒地,不论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将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生产设备包括:工业企业的各种机床、计算机、化学实验设备、仪器仪表设备、通讯设备,海港、码头、车站的装卸机械,拖拉机、收割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等。原材料指用于制造产品的原料和材料,比如用于炼钢的铁矿石、用于造纸的纸浆,用于生产家俱的木料,用于制作面粉的小麦,用于建设工程的砖、瓦、沙、石等。半成品指尚未全部生产完成的产品,比如尚未组装完成的汽车,尚未缝制纽扣的服装、尚未成熟的农作物等。产品指生产出来的物。比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仪表、仪器、机床等生产设备,电视机、电冰箱、大米、白面等生活用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实践中,建设工程往往周期长、资金缺口大,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作为担保,对于解决建设者融资难,保证在建工程顺利完工具有重要作用。6.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船舶、火车、各种机动车辆等。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这项规定表明,以前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该财产有处分权。
企业可以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其某些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担保,比如,将厂房、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工业产权等财产作为总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是,企业将财产一并抵押时,各项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和价值都应当是明确的。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l条、第47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浮动抵押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自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立。该制度在印度、巴基斯坦、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得到承认。大陆法系国家如芬兰、挪威、瑞典、日本和俄罗斯也借鉴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在民法或者商法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美国、加拿大也建立了类似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动产统一权益担保制度。
我国物权法应否规定浮动抵押,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反对规定浮动抵押,理由是:1.浮动抵押期问,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由于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实现债权的风险很大。2.浮动抵押制度有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社会信誉,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变动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规定浮动抵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浮动抵押,理由是:1有利于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企业可以用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抵押,大大拓展了企业的融资能力,特别是对于一些发展前景较好的中小企业,用作融资担保的不动产有限,浮动抵押制度可以为他们创造有利的发展条件。2.有利于简化抵押手续,降低抵押成本。设定浮动抵押时,不需要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制作详细目录表,只需要对抵押的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抵押期间,企业处分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新增财产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即成为抵押财产。3.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浮动抵押设定后,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抵押人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对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涉。4.可以补充传统抵押的不足。传统抵押强调担保财产的特定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预测性和保全性,但灵活性和融资性功能不足,而浮动抵押解决了这一问题。5.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现在有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了浮动抵押,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要求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作法相一致。6.实践的需要。近些年一些公司已开始运用浮动抵押制度融资,特别在国际项目融资中,浮动抵押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许多商业银行也强烈呼吁尽早建立浮动抵押制度。经对上述意见和国内外做法反复研究,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
●条文解读
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比如企业以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买进的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生产原材料等动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的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债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算作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以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洋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立法过程中,有的人认为,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应当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浮动抵押最大的风险是抵押人恶意处分抵押财产,而抵押权人无法进行有效监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比较大,信誉比较好,而且有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减少风险,保护交易安全。有的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哪些主体能够设立浮动抵押,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不宜由法律作出限制。考虑到我国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r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将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可以是国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只要注册登记为企业的组织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经营为主的经济单位,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也都可以设立浮动抵押。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指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人。除了上述三项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第二,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殴立浮动抵押,不动产也不得设立浮动抵押。第三,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这里所说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鱼产品、蔬菜、水果抵押”。本法不承认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浮动抵押协议。第四,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不履行到期债务,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债权人的贷款,但2006年12月31日24点前,债务人没有偿还债权人的贷款。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比如债权人在贷款时与债务人约定,该贷款用于污水治理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挪作他用的,债权人有权收回贷款,不能收回的,拍卖抵押的财产。如果发生了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又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形,就可以实现抵押权。第五,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一规定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只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与设立抵押权时的财产不必相同,通常也不会相同,对于抵押期间处分的财产不能追及,新增的财产要作为抵押财产,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是,同一财产既有浮动抵押,又有固定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按照本法第199条的规定清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抵押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于房屋具有依附土地存在的特性,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必然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同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也会产生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
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所谓“地随房走”就是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所谓“房随地走”,就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应一并转让。这一原则体现在有关法律中,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担保法第36条第l款和第2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物权法坚持了这一原则。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了一些人将房屋抵押,但不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抵押房屋所有权,甚至有的人将房屋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人,从而引发抵押权实现的困境,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对此,物权法应有防范措施。经研究,物权法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条文解读
实现抵押权,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比如,某甲将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某乙,与此同时,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抵押。又比如,某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对某片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内,如果将该建设用地做用权抵押,在设定抵押权时,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应一并抵押。如果抵押人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实现房屋抵押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作为抵押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主要指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本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城市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的使用权。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6条,《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会带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后果,对农村建设用地的抵押不作任何限制,可能出现规避法律.以抵押为名,目地在于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为了从严控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转让,又为农村工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担保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物权法坚持了这一规定的原则精神,只是将该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修改没有改变担保法规定的基本意思,只不过是将乡镇、村企业占用的土地的性质表述的更加准确。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乡镇、村企业不能仅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抵押,但可以将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以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法律虽然允许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对宴现抵押权后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作了限制性。本法第201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用途。也就是说,即使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其厂房等建筑物被拍卖了,受让的土地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如果该土地原为工业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买受人不能将该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和住宅建设。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6条,《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白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对于哪些财产不得抵押没有规定。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禁止转让的财产,比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于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也不得抵押。担保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禁止抵押的财产作了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立法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本条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有的同志提出,随着教育体制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医院。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国家投资少、融资需求大,又没有教育设施、医疗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融资的担保,仅靠捐助或者投资人的继续投入等方式筹资,难以满足办学要求。因此,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医院分为公办或民办,允许民办学校、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抵押。有的建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可以抵押,但实现抵押后,不得改变学校、医院的性质和用途。经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学校、幼儿园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宜修改担保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集体所有土地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农用地除四荒地的建设经营权外,一般不允许抵押,建设用地大量的要依法转为国家所有。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用于种植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的耕地则是基础的基础。目前,由于国家发展建设征收耕地和一些单位违法乱占耕地,使我国的耕地数量逐年减少。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保护耕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必需和赖以生存的所在。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产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禁止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的目的着眼,应当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疗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就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比如,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国家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官、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依法对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明确,甚至是有争议的,将其抵押不仅可能侵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引起矛盾和争议,使得社会关系更加紊乱。因此,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依法监管的财产,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监督、管理的财产。比如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物品予以扣留。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禁止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除本条前五项所列不得抵押的财产外,在设定抵押权时,还要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无禁止抵押的规定。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7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设立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物权可以作多种分类,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后者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要将其意思通过某种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就是合同。订立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必备要件,但民法通则设有规定,担保法根据实践需要,对订立抵押合同作了规定。该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i(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各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物权法没有从实质上修改担保法的规定,只是将第39条第1款第五项和第2款的规定删除了,主要考虑这两方面内容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明定也不妨碍当事人约定,可以不在法律条款赘述。
●条文解读
设立抵押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啊下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的种类,主要指主债权是财物之债,还是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指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这里的财物可以是特定物,比如是某种文物;也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比如一定数量的金钱、钢材、大米等。劳务之债,指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为义务内容的债。这里的劳务,可以有一定的物化结果,比如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也可以没有一定的物化结果,比如承运人提供的劳务。主债权的数额,指主债权的财物金额,或者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劳务费。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履行期限,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就产生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在2006年4月30日前履行,4月30日就是债务履行的期限,过了4月30日的24点,债务人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实现抵押权。由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担保责任的起点,因此,抵押合同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抵押财产的名称,指抵押的是何种标的物,比如是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机器设备。数量,指抵押财产有多少,比如房屋几间,土地多大,机器设备有几台。质量,指抵押财产的品质,比如抵押财产的质量标准是什么。状况.指抵押财产的现时状态,比如抵押的汽车行驶了多少公里。所在地,指抵押财产现在何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指财产归谁所有或者由谁依法使用。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权。比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提供劳务的债权。利息,指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支付给出借人的报酬。利息可以是法定的,比如银行对某一种类的贷款依法应收取的利息;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比如甲借钱给乙,约定偿还时借款时加收5%的利息。违约金,指合同一方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为违约行为支付的带有惩罚性或者补偿I生的金钱。比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偿还所借金钱,为补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者为了惩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主债权标的额3%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指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赔偿费用。比如,合同约定甲应向乙交付钢材,但甲交付的钢材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乙要求甲赔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指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比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只包括上述一项或几项,也可以约定对上述各项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依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抵押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除包括前四项内容外,当事人之间可能还有其他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抵押财产的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抵押人如果提前偿还债权向谁提存,发生纠纷后是否申请仲裁等等,这些内容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9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法理上称这一规定为禁止流押。物权立法中,一些人主张删去禁止流押的规定,他们认为:第一,禁止流押的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流押合同仅涉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形下,自愿达成流押合同没有什么不可以。第二,流押合同的订立并非都对抵押人不公平。抵押财产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出现设立抵押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却一落千丈,反而远远小于所担保的债权。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时,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财产的价格,而政府的决定往往变动不定,因此,抵押财产的价值大涨大跌的情形并非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如果抵押权人就这些抵押财产与抵押人作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价值跌落,债权人反而深受其害。第三,订立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可以使实现抵押权成本虽小化。
物权法没有接受上述意见。理由是:第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流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好象是自愿,但实质上是否自愿,是否没有胁迫是很难判断的。就像消费者与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消费者都是自愿接受的,但他不接受又能如何呢?真正公平的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制度保障。第二,禁止流押的规定不仅追求对抵押人的公平,也要保证对抵押权人公平,如果流押合同订立后,因抵押财产价格缩减导致债权无法满足,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当然有人会说,这是债权人愿意承担的风险。但事到临头,哪个债权人不会追悔莫及呢?这与股民在股市上赔本是一个道理。况且抵押权设立不是风险投资,完全可以用制度公平地保障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流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不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可能相当复杂,如果因抵押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不履行,抵押权人又可以将抵押财产直接转为自己所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麻烦,带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债务人的更高的成本。流押合同看起来成本比较低,但如果低成本不能带来公平的、高质量的经济社会效益,我们宁愿不要这个低成本.便宜的不一定都是好的,这个道理谁都明白。当然,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作出改进,以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简便、高效,低成本。事实上,物权法作了这样的努力。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按照这一规定,1.抵押权的实现是可以低成本的。因当债务不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协议,而实现抵押权时协议,抵押财产的价格可以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比流押合同依订立时的抵押财产价格确定更公平合理,因而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2.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达不成协议的,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权法规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四,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致。从国外立法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都有禁止流押的规定。物权法在保留担保法禁止流押规定的基础上,对该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即将担保法第40条中的“订立抵押合同时”修改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修改后的规定本质上与担保法没有什么不同,因担保法规定的订立抵押合同时,也不能理解为仅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最初订立的抵押合同,实际上,债务履行期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合同的变更也应理解为订立合同。物权法的修改避免了对禁止流押约定的误解。
●条文解读
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自己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担保。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相悖。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问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加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动产抵押是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直接关系交易第三人和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损害;也为了方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
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担保法要求抵押办理登记是正确的,但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如果以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经研究,物权法接受了上述意见,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条文解读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l_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却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之所以没有要求如不动产抵押设立一样,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用登记对抗制度。比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动产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财产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登记会更加困难。此外,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应当给当事人以选择权,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登记。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l条至第43条,《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l款、16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由于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特点,已往的法律对此又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浮动抵押的生效条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等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三方面内容: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部门和登记地点
(一)登记部门。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浮动抵押应当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考虑到目前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工商部门掌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各方面信息,省、市、县、乡几级叉都设立了工商局(所),由其进行抵押登记对当事人方便,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现行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然,现行担保法也规定,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但我国公正制度正在改革,公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可能要跑很远的路,不太方便。而且实践中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形可能会多于农业生产经营者,我国物权法要推动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动产的浮动抵押不宜再规定两个部门办理登记,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妥。
(二)登记地点。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地点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动产易于移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较稳定,查询也比较方便。因此物权法规定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
二、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登记,可以使抵押财产的潜在买受人明晰财产的物上负担,以避免交易风险,可以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过,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也可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预防纠纷发生,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但是,考虑到浮动抵押的标的是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同意接受浮动抵押往往是基于对抵押人的信任,如果强制浮动抵押登记,规定不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力,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浮动抵押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贷款难,他们本身缺乏资金,一些人又处于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物登记会有一定困难,因此,本条规定浮动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浮动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浮动抵押的财产被再次设定抵押权的,后位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只要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就可以就该抵押财产优先于前位抵押权人受偿。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浮动抵押权人还是最好抵押登记。
三、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的保护
浮动抵押设立后,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本条规定了例外,即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迫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及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但是,对于动产的买受人的保护又不能是漫无边际的,否则设立抵押权就会失去意义。按照本条规定,受到保护的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受的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第二,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存货融资中,买受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设定担保的存货的人;二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第三,买受人必须是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具备这三个条件,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即买受人可以取得买受的抵押财产而不受抵押权人的追及。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在设定抵押权前,有时该财产上已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比如某甲将房屋抵押给乙前,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丙使用。这种事先存在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呢?
从理论上讲,财产租赁属于债权的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财产所有权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承租人的租赁权即归于消灭。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不能向出租财产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承租人与买受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承租人尤其是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现代各国民法都逐渐采取了增强租赁权效力的作法,将“买卖击破租赁”规则转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出租人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该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取得的是一项有租赁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买卖不破租赁”是处理所有权与租赁权的基本原则,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不论是否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因此,物权法没有必要规定“告知承租人”。有的同志提出,实践中不仅有抵押人将出租的财产抵押,也经常发生将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情形,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物权法应当予以完善。经研究,物权法采纳了上述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继续使用租赁物,即使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也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二是,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其应当优先于租赁权,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实现时租赁权应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租赁权的存在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时,抵押权才能对抗租赁权,否则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不消灭。经研究认为,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的,承租人可以从抵押财产登记中查询租债财产的物上负担庸况,既然明知承租的财产有物上负担,就应当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带来的风险。否则,财产抵押后出租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抵押权的效力就会打折扣,就会变得不确定,也会因此失去设立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台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8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应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而应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比如,甲向乙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了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丙,如果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甲没有向乙归还借款,乙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允许转让抵押财产,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转让抵押财产会加重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风险。比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了。又比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人因实现抵押权而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回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为了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限制性规定。经研究,物权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转让抵押财产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本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担保法规定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也就是说,只要是通知了抵押权人并告知了受让人,抵押权人就不能阻止抵押人的转让行为,而只能在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债权的价值时,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第三,现实中往往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已转让了抵押财产的情况,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现的一系列麻烦,节省经济运行的成本,减少纠纷。
一般说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所得的价款不可能完全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一致,当抵押财产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如果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权由债务人偿还。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9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规定。
●立法背景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投有债权,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抵押权具有附随性。那么,抵押权能否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本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以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
这里所讲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乙不能仅将该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由于抵押权就其担保的债权而言所具有的附随性,没有债权,丙得到的抵押权是空的,是没有价值的。同样道理,抵押权人也不得单独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抵押权只有在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时才有意义。
由于抵押权具有附随性,被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应当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移转于受让人,因此本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这一规定,本条还有一项但书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本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81条、《担保法》第50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期间,有可能由于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采取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一是抵押人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房屋不作修缮、有库房却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抵押权是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设定的,当抵押人的行为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应当给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维护抵押担保效力的权利。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要求抵押人停止砍伐林木或者拆除房屋,加紧房屋修缮或者对车辆定期保养。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要求不予理睬、不停止其行为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抵押人停止其侵害行为。
实践中,很多时候,即使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也已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如将破旧的房屋修缮好,将损坏的车辆修理好。抵押财产的价值难以恢复或者恢复的成本过高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如抵押人砍伐的林木价值约为lO万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新的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或者由第三人对这1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抵押财产的价值进一步减少,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才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无过错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因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因失火、被窃等第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呢?对于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使得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果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对此,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这样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定一个担保.比较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担保物权的问题。因此,本条没有延续这一规定,而是在担保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作了规定,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等。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简化了处理程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l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权人能否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变更时,如何保护同一抵押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条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从而放弃其债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放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本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变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的,可能对这些抵押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当事人协议将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变更为第一顺位的,那么就会影响原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使他们完全得不到清偿。为了保护同一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特别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抵押权,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变更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是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这里的“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现以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为例,对本款的规定作一说明:本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如果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无论该抵押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如果因行使抵押权而实现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权却只实现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未实现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是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仍不能受偿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而使其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减少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因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权益而未能受偿的债权,就要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会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种因抵押权人的行为就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现象,是不合理的。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现象,保护保证人等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别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予免除。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28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如何实现抵押权,担保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法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作出约定。有的同志提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的,如果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赋予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关于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担保法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不少人提出,要求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使得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变得复杂而且漫长,有时抵押权需要一两年才能实现。实践中,一些抵押权人为了尽快实现抵押权,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程序。因此,建议为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加简便,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为了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条在担保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理抵押财产以实现其债权。其中第二个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是本法新增加的规定,现以浮动抵押为例加以说明:根据本法规定,浮动抵押是以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作抵押,抵押期问,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其动产,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以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果只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抵押权,可能会由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的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甚至是正常经营行为.造成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大量减少.无法对抵押权人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一旦抵押人违反约定从事了这些行为,满足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人就可以提前实现抵押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例如,A企业以其仓库中现有及将有的所有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向B银行贷款,B银行为保全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起到担保其债权的作用,可以与A企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A企业不得以其库存的产品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如不得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定比例的价格出售库存的产品,一旦出售价格低于约定的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即使在正常经营情况下,A企业库存的产品数量也不得低于其整个库存量的一定比例,一旦低于该比例,B银行即可提前实现抵押权。国外的一些立法,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也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如何处理抵押财产进行协商,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按照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本条提供了三种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时选择: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折价的方式也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本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将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抵押财产直接转归抵押权所有,以充抵债权,从而对抵押人造成不公平。但法律所限制的只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作出这种将来转移所有权的协议,在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已不存在可能给抵押人造成不利的情势了,这时双方可以协议以折价的方式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而且,如果双方确定的抵押财产的价款高于被担保的债权时,依照本法规定,超出的部分要归抵押人所有,这样合同双方的权益就都得到了保护。
(二)拍卖方式
拍卖是抵押权实现的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拍卖也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者。拍卖又分为自愿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自愿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机构一般为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强制拍卖是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性拍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第一种方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选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以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有很大的优点,因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标的物,拍卖的价款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拍卖财产的价值,从而充分发挥抵押财产对债权的担保作用。
(三)变卖方式
除前述两种方式外,本条规定双方还可以协议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采用变卖的方式就是以拍卖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出让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的方式。为了保障变卖的价格公允,变卖抵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抵押财产时,可能涉及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财产折价过低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如一套抵押住房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却仅以50万元的价格协议变卖,在该抵押权人就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可供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数额就会大大减少,从而损害他们的利益。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这里规定的“一年”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关于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抵押权的问题,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53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债务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的,在什么情形下抵押财产确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专门针对浮动抵押增加的规定。根据本法第181条的规定,当事人除可以在特定的财产上设定抵押即固定抵押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还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即在上述动产上设定浮动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区别于固定抵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抵押财产的范围不确定,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然有权继续占有、经营管理并自由处分其财产,这样就使抵押财产不固定,在抵押期间不断发生变化。但是,当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只有抵押财产被确定,抵押权人才能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财产的确定是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当然,一般情况下也只有在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才有必要确定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确定是实现浮动抵押权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的规定,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抵押财产确定。这种情况下,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向抵押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要求,抵押财产均应确定,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财产确定。前面讲过,抵押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可以与抵押人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抵押人从事关联交易或者低价交易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又如约定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库存的产品数量低于库存总量的一定比例为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一旦发生了该情形,抵押财产即被确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实现抵押权。
(四)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抵押财产确定。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因经营不善导致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也可以是因抵押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还可以是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抵押人有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为保全抵押财产达到一定的数额,以起到担保其债权优先受偿的作用,可以向抵押人要求确定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要求有异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定抵押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抵押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人除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要求确定抵押财产外,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抵押人的行为。因抵押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如果原本就雷于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财产确定后,仍属于抵押财产。
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抵押财产确定的法定情形,发生其中任一情形的,白该情形发生时浮动抵押即转化为固定抵押,抵押财产确定,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95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辈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蕈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作出了特别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甲将已出租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乙,债务履行期间,甲仍有权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但债务履行期满,甲没有履行债务,乙为行使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扣押的,此时,收取房租的权利就不再由抵押人甲行使,而应由抵押权人乙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因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孳息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由于收取孳息可能要付出一些费用,如收取果实的劳务费,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47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参条文解读
抵押财产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变现的价款可能超出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超过的部分归谁所有,不足部分由谁来清偿,本条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
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仅以最终实现债权为目的,因此,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于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应当归抵押财产的原所有人即抵押人所有;如果其价款还不足以清偿债权,由于抵押人已就其抵押财产承担了担保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清偿。例如,甲向乙贷款100万元,丙用自己的一套住房为甲作抵押担保,甲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时,乙与丙协议将该套住房变卖,如果变卖所得为120万元,清偿乙的债权后,剩余的20万元归丙所有;如果变卖所得为80万元,偿还给乙后,不足的20万元应当由甲清偿。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3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倒颐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和担保法都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担保法第35 i;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允许同一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以及顺序相同时如何清偿的问题。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问为准。作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问相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4越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知道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该财产是否已经设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本法作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经讲到,本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问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原则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4条。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参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立法背景
依照本法第180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抵押人仍然有权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造建筑物。那么,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新增的建筑物?本条为解决这些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条文解读
对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其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抵押财产。
为了实现抵押权,需要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该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一般来讲,只有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实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实践中要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虽然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仍可以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处分后,由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行使权利。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5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l条。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荒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能否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本条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为了保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防止农业用地的流失,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坚持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变的原则。以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土地的所有权不得转移,仍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本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抵押财产灭失的,抵押权消灭。那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抵押权应当一直存续下去还是应当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呢?这是本法要解决的问题。
本法起草过程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应当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就如何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现就其中四种主要意见作一介绍: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消灭。理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并没有消灭,而只是债权人失去了胜诉权,由于主债权的存在,其抵押权也附随存在。但如果抵押权一直存在,可能会由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再给抵押权人两年的行使期间,两年内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是比较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有的认为两年期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建议改为五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因其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理由是: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由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可能会使担保物权长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规定四年的除斥期间,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这样规定可以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存续期间都包含进去。
第四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问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作法,值得借鉴。此外,上述前三种意见各有一些不妥之处,现试作一简要分析:
第一种意见提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还有两年的存续期间,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这两年期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由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享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如果不能对抗,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债务人实际上还要履行债务;如果能够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第二种意见中的四年是除斥期问,是一个固定期间,没有中止或者中断,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或者中断,这就可能造成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问尚未届满,而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形,从而使抵押权失去担保主债权履行的功能。
第三种意见为质权和留置权也设定了存续期间,根据这一意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人、留置权人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质权、留置权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向出质人、债务人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这对已经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质权人、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关于质权、留置权的问题,本法根据各自权利的特点单独作了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第四种意见是比较适当的,因此本法采纳r该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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