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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读商品房交易的风险分担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3-07 13:14:58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所谓风险就是指在将来能够使标的物产生不完满状态的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既可以是事件,如火山爆发、地震、海啸等等;也可以是一种行为,如第三人的纵火、故意的侵权等等。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的含义是特定的,它是指标的物的意外损失,即毁损、灭失。此外风险一般是对将来的预期,即这种风险的发生还没有开始,而且风险的发生造成的结果是不确定的。风险转移的约定是买卖合同中一个很重要的条款,通过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约定,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而造成的货物的毁损,货物的灭失则由承担风险的一方来承担。

  对于风险负担的模式,理论与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合同成立说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有权说,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转移时间一致,也就是谁享有所有权,谁承担风险。

  交付说,应当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标准,交付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论所有权是否移转。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系采用交付主义,即无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其出发点是,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标的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乃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地维护标的物,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占有人,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来维护标的物,减少标的物的风险。《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承继的是《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但是将实际的交付使用作为风险转移承担的划分依据,而并非以物权法上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划分依据。也就是说,以动产交付的方式作为风险承担的标准,这是源于我国目前的情况做出的。现实的情况是,很多买受人同出卖人虽然订立相应的买卖合同,但是没有到相应的房产部门进行所有权的移转登记,而且,这种未登记的状况通常会维持许多年。如果房产没有发生意外的风险、损失。买受人同出卖人之间可以相安无事,但是一旦出现了房屋灭失的情况,不利于安定的局面。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却一直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着占有,出卖人同其他人也尊重这种事实的状态。虽然未为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如有损毁事件发生,即要求出卖人承担风险,则对于原本的出卖人难言公平。故要求实际占有利用的买受人承担这种风险,于理、于公平有合。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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