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法效力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4-29 09:25:38 当前栏目:登记常识 来源: 阅读: 次房屋登记行为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当然应该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其效力包括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一、公信力
公信力作为民法领域物权登记制度的一个效力,在房屋登记行政行为领域,应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中的一个具体体现。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物权对抗世人的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对抗力的范围就越大。”其内涵包括: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这种效力;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其三,这种约束力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但在未被依法否定之前,任何人仍需要予以尊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当然应该具备公定力。这种公定力具体体现为房屋登记行为应该产生公信力,即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
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责任政府的态度。该规定也间接说明房屋登记具有公信力。笔者认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国家赋予权力行为,必须体现行政机关的社会信任感,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政机关的登记为信赖基础的,所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使之信赖
的能力和效力。
二、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经过房屋登记之后对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了法律上的确定,明确了权利主体并且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改变包括撤销,重作和变更。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不包括对于告知的改变和对于行政行为的解释。确定力在房屋登记领域的主要含义为:其一,对于房屋登记机关而言,未经法定程序并基于法定职权和理由不得撤销、变更、废止,此又称自缚力,是对行政机关而言的效力;其二,对于房屋登记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未在法定救济期内提出变更、废止、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间一旦经过便不可再行争议,房屋登记行为对其便具有确定力。
三、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拘束力是指在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机关本身与客体相对人及关系人应受其合法拘束,不得违反,对于因行政行为所引起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负有容忍的义务;同时,作为行政主体的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作出行政行为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及其他机关在内,在行政行为未经有正当权限机关予以撤销或废止前,均应承认其效力,而受其拘束。
四、执行力
行政行为产生以后,有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或者通过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的效力。房屋登记后即产生物权效力,物权的对世性决定,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都有义务维护权利人对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一旦出现侵害物权的行为和事实,登记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由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所决定。但是,如此情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缺乏先例又缺乏配套司法解释。任何好的法律制度总得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尝试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