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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兼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双重主义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09:24:53    当前栏目:登记常识    来源:    阅读:

  一、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所有权保留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维持交易之便捷,一方面也使当事人能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采此制,如美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法律模式下,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由于其公信力而产生对抗力。其优点是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不动产交易较为便捷,缺点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缺乏表面的公示形式,易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容易形成在不动产之上的多种权利状态。

  二、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其登记还有公信的效力。其优点是物权变动的时间通过公示得以确定,使物权产权归属关系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得以向社会明确,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较为有利。缺点是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过于注重形式过于呆板,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容易造成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三、我国兼有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房屋权利登记的效力兼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的房屋权利包括:抵押权;登记对抗的房屋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公房承租权。①无论是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均属于行政权产生的效力,因为登记机构以国家的公信力作后盾、通过法律授权而行使的公共职权,通过公示完成物权变动。

  案例一:张三将自己的城市房屋以60万元出售给李四后没来得及办理转移登记,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通过拆迁评估确定为70万元。拆迁对谁进行补偿呢?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有效自然转移到李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只说明李四取得的所有权没有公示,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本案中没有善意第三人。因此,70万元的拆迁补偿金应当给付李四。

  案例二:黄某将自己的城市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由于王某急于出国学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听说黄某有房屋出售,但并不知晓王某购买之事,便找到黄某洽谈购买该房屋之事,黄某想检验一下自己出售的50万元价格是否吃亏,便利用自己手中剩余的钥匙将房屋门打开让刘某看房,刘某看后便报价70万元哆买,黄某心动了便与刘某签订

  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了转移登记手续。这样,刘某善意第三人对抗了善意的王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可以依法向黄某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三:案例二中,假如刘某知道王某已经购买的事实后,仍然坚持购买的,刘某即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也是恶意取得,王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转移登记行为,房屋仍然归王某所有。本案说明,恶意取得即使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会取得物权。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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