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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夫妻共有房屋的买卖如何处理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3-21 10:22:58    当前栏目:登记常识    来源:    阅读:

  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而发生的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婚姻法》与《物权法》相比是特别法,因此该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即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转让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有效。对于不能适用该规定的,实践中对于该类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较大,有合同无效说、善意取得补正合同效力说、善意补正合同效力说和合同完全有效说等不同观点。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由于我国房屋登记管理制度不完善、文化传统等原因,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十分普遍,而《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又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因此现实中存在大量信赖物权登记购买房屋的善意买受人,其中又有相当部分是信赖登记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善意买受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主要保护的是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的房屋不被原权利人追回,南京房产律师认为立足现实应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那些未取得房屋的善意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使出卖人不能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通常认为,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善意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有效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比让出卖人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该部分买受人的利益。

  综上,南京房产律师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上的物权记载,其为善意的,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出卖人不能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善意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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