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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张收据差7个月竟会连号?法院认定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19:37:37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近年来,房价连续上涨,房屋的市场价格已远远超过交易时的价格,卖家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一房二卖”的现象时有发生。合同法虽规定了买卖双方交易自由,但应建立在相对人善意的基础上,如卖房者与相对人串通起来损害他人利益的契约应属无效。青浦区法院近期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回放】

  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9万元购买李某青浦区盈港路某房屋,王某支付房款18万元,余款待李某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过户给王某时付清。购房后,王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 2009年2月,李某取得了房屋产权,可年年飙升的房价令李某心有不甘,他悔恨自己卖房过早,错过了赚钱的好时机。李某找王某协商要求加价,结果吃了 “闭门羹”。2011年3月,王某得知李某早已在两年前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于是要求李某配合过户却遭拒绝。王某便在当年6月将李某诉至青浦区法院,要求李某将房屋过户。就在李某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两个星期后,王某得知李某于7月16日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在当天付款、当天完成过户。王某怀疑李、张二人串通转移房产,便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告。

  庭审中,王某拿出李某和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就该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介公司为A公司,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35万元。因李某是在7月1日收到的传票,证明该合同是收到法院传票后签订的,所以王某认为李、张二人是串通。李某和张某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李、张主张购房事实形成于2010年12月份,双方并未串通。李某提交了与张某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介公司为B公司。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5万元,付款方式是张某于当日支付李某购房款20万元,收据编号为0476777,事由为购房定金。张某出具了在2011年7月16日支付给A中介公司的中介费收据,编号0476821;还出具了2010年12月30日张某支付李某的20万元定金收据(编号是0476777)及2011年7月16日李某为张某开具的35万元收据(编号为0476778)。李某和张某称素不认识,但买房时张某未实地考察。

  【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李某和张某主张两人购房事实形成时间是2010年存在诸多疑点:因为2010年合同中签订的中介机构名称与2011年购房协议中的中介机构不一致,有悖常理。2010年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编号竟然和2011年7月份支付35万元的收据编号是连号的,有悖常理。李某和张某称之前素不相识,既然双方约定的房屋标准为简配,不是毛坯房,在购房过程中,张某竟如此相信李某而不去实地看房,有悖常理。

  自2010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至2011年7月15日,李某和张某都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履行的相关证据,所以两人主张购房事实是2010年12月30日形成的不能成立,故认定双方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但是两人在此协议中约定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过户,当日付款的交易过程明显不符合二手房买卖的过程,所以,张某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和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张某应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协助王某尽快过户,王某于过户后3日内支付剩余房款1万元。

  【法词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过着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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