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产案例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是否有效

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是否有效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09:08:25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案情】

  韩露为了上班方便,拟在工作单位附近租一套房子,经过比较,看中了朱飞的一套一居室房屋j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1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韩露准备搬入该房屋时,朱飞认为租金过低,遂反悔要求解除合同,遭到韩露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韩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观点】

  原告韩露提出,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朱飞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朱飞提出,依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被告可以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南京房产律师点评】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不动产权属关系及相关事项的行为。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登记将不动产权属的设立、转移和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便公众了解某项不特定的不动产所形成的房地产权属状态。其价值功能在于以公示方式宣示物权的权属,满足物权对属性的要求,同时通过公示方式厘清权属,避免和减少权属纠纷。

  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于登记要件有一种误解,即未办理登记,不仅物权不能移转而且合同也是无效的。这种误解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物权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合同一旦设立,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只是导

  致物权不能设定或者发生变动。因为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针对的对象是物权而不是合同,其影响的仅是物权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而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不在于要向不特定第三人公示合同的内容,而仅仅在于使合同的成立和内容获得某种证据或满足某种成立或生效的条件。

  而《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批准和登记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两个比较常见的法律行为。根据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或者登记。应如何理解这种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呢?登记生效的合同,在立法上最典型的就是《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用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财产尤其是其中的不动产来设定抵押权的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才生效,这里的登记是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办了登记合同才生效。而不动产变动的登记手续与此不同,作为物权法规定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不动产登记不是要决定合同的成立、生效,而是要决定物权的效力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长期以来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误解。因此,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话,影响的仅是物权不能移转或者变动,但是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15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如前所述,这里的登记决定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变动。例如,出租人同时将房屋出租给两个承租人,其中一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即用益物权。另一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未经登记备案,

  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已经取得的用益物权,而只能依据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办理登记备案影响的只是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合同本身是生效的。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用益物权(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未转移,但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因此,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由南京房产律师网www.zylsw.com.cn分享提供, 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