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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房产案例: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案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09:13:08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新华日报社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m的华荣大厦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市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最口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市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某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审裁结果】 .

  一、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 9504万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万元;德国专家来该市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市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 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 668638万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 358028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近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弃,故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 358028万元。本案诉讼费7.9428万元,诉讼保全费7.052万元,合计人民币14. 9948万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一、二审抗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只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该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原因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中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厦公司在被上诉人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该公司违反《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当初期发现问题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胶印机严重受损,故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法院审理期间,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某省技术监督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问题进行了鉴定。质检站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鉴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华日报社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设计和使用均存在问题的主张作出了“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形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3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诉讼费7.9248万元,鉴定费23. 27517万元均由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

  【分析评论】

  一、关于适格被告问题

  适格被告是本诉讼中的一大焦点,即华荣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珠海特区中新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单一被告、或共同被告、或追加的第三人问题。在一审中,华厦公司极力强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真正的被告应是负责承建的施工单位中新建筑公司。其理由是: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造成3台德国进口的卷筒纸胶印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是由华荣大厦挖掘地层、抽排地下水的施工而引起的,其直接责任者是施工单位。故此,新华日报社的损失应由承建华荣大厦的施工单位中新建筑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华厦公司在本案应列中新建筑公司为单一被告的理由被一审法院否决并已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后,在二审中又极力提出追加中新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予采纳。

  我们认为,华厦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相邻关系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所不同。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范围在事先并不特定。而在相邻关系中,责任人的范围则事先特定,即土地所有人和邻地所有人。这就是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础。基于此,《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里的相邻各方,应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受该义务的当然约束。本案华荣大厦由华厦公司投资,所有人为华厦公司。中新建筑公司只是受华厦公司的委托,负责承建施工,并非所有人。如果选择相邻关系之诉,本案的适格被告当然为华厦公司。即使中新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有过错也应当先由华厦公司对新华日报社承担责任,再由中新建筑公司对华厦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中新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的有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可由华厦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另案起诉。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则请求权人丧失胜诉权。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消除因其不行使权利致使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1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新华日报社的权益是在1991年被侵害的,当然也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即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新华日报社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虽直到1994年6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新华日报社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仍然享有胜诉权。

  三、关于混合过错问题

  关于混合过错问题,即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及印刷机械遭损,是华厦公司在建造华荣大厦中的单方过错造成的,还是由包括新华日报社印刷厂本身在建造时自身基础工程不坚固而混合过错造成的。华厦公司在上诉中强调: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等,以证明不均匀沉降不仅仅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要求二审法院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华厦公司这种“混合过错”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查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印刷机械在华厦公司建造华荣大厦前已正常使用了3年以上未出现任何问题,设计、使用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至于胶印机基础下是否未做砂石垫层,华厦公司亦无法举出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江苏省技术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厂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二审法院亦认定为单一过错而不是混合过错。本案被告华厦公司违背“保护先建筑原则”,在开挖地层取土、抽地下水之前,四周没有打护栏桩,因而一、二审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四、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赔偿的关系

  华荣大厦是经过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施工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据此华厦公司请求本纠纷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有些同志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否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膏,尚无条件要求必须在完全不损害其他相邻各方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我国的城市规划标准也不是在这一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在有些情况下,符合城市规划的工程项目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此时,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只是解决可以进行工程建设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受损害一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该问题只能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其他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则可以考虑诉讼方式。第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仅仅是程序上的,并无能力进行技术上的实质审查。以本纠纷为例,建设单位完全有可能通过采取其他的技术手段避免损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华厦公司有义务、有责任找到这一技术方案,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则应当对被损害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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