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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问题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6-18 20:12:49    当前栏目:征收知识    来源:    阅读:
确认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问题
第四部分、关于一审判决违法确认证据问题
    一审判决所称的“市规划局附图”并不在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目录内,也不在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范围之内。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部分证据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确认,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
    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1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证据2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的复函》、证据3徐州市规划局《关于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审核的函的复函》是真实的。
    但是,这三份复函针对的是农科院地块改造,并不涉及农干校宿舍,因此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另一方面,该三份复函不论是基于作出复函部门的答辩,还是(2016)苏8601行初第566、567、568号裁定,三份复函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行政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一审过程中,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4徐政发(2015)号文件是真实的。
    但是徐政发(2015)号文件仅仅是徐州市的计划,计划可以实施,可以修改,甚至可以放弃,该计划不是规范性文件。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该地块项目在2016年2月23日仍然是徐州市前期研究项目。
    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另一方面,徐政发(2015)号文件明确的棚户区改造征收户数123户,征收面积5.30万平方米,征收范围庆丰路以东、城东大道以南、农科所以西、农院学校以北,并不包含上诉人房屋所在小区。
    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3、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5资金到位证明是真实的。
    但是,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不能作为2015年11月3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没有明确与房屋征收有关。
    因此,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6房源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全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据(即证明完成前期审批工作)。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
    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不可理喻的。
    该组证据1、2、3、4、6记载的地块范围不一致,并且与第一组证据4记载地块范围不一致;同时该组证据4、6记载项目性质不一致,并且与第一组证据4记载项目性质不一致;并且征收面积、户数不一致,与第一组证据4记载面积、户数不一致。
    一审法院对这种证据真实性确认是让人无法理解的。至于关联性合法性在此不再赘述。
    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7(《农科院地块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的确认是违法的。
    该份证据形成时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并且该份证据关于征收范围、户数的记载和该组证据1、2、4、6相矛盾,和第一组证据4记载不一致。
    一审判决对这种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是无法理解的。
    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8(《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徐云政征字(2015)4号)的确认正确的。
    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9、10、11、12、13、14、15、16、17予以确认是违法的。
    上述证据形成时间都是在2015年11月3日之后,这些证据的确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确认是违法的,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1、该组证据的确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
    2、该组证据的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
    3、附图是该组证据附1、附2必要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选择性不确认附图,明显错误。
    4、该组证据是违法证据。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农院地块生长农作物的客观事实前提下
    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五组证据的选择性确认,是违法的,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1、第五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1页3日之后。
    2、第五组证据提交法庭时间晚于法院确定举证日期(2016年3月17日)。
    3、 第五组证据总共包含两张光盘,制作和提交法庭时间是一样的,一审判决选择性确认其中一张,对另外一张不予确认,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第五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
    五、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第八组证据确认是违法的,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1、第八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案件审理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5年11页3日。该组证据的确认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该组证据的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
    2、第八组证据提交法庭时间(2017年5月17日)晚于法院确定举证日期(2016年3月17日)。
    3、 第八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虚假。
    一方面,第八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4、第二组证据1、2、4、6、7相矛盾,确认第一组证据4、第二组证据1、2、4、6、7就不应当确认第八组证据。
    另一方面,该组证据最后一行“市机关管理局和农干校宿舍排房住宅29户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实施”肯定是虚假的。
    因此,第八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
    六、一审判决对人民自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是违法的,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1、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证据类型,是非法证据。
2、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形式违法,没有勘验人签名,没有制图人签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之规定。
3、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内容违法。行政行为产生于2015年11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是2017年1月17日,显然不是行政行为作出的现场。
并且徐州农科院(本部在东贺村,即东厂)包含东厂、西厂两个地块,《现场勘验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
4、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之规定。
5、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程序违法,《现场勘验笔录》是在超越法定审理期限的时间作出,程序违法。
6、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该份《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明确涉案农科院地块范围,也没有明确上诉人房屋坐落位置。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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