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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所提供信息与事实不符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03 09:44:44    当前栏目:二手房知识    来源:    阅读:

  不动产居间合同中的中介人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具备较强专业知识、能力和风险意识的公司或机构,应对影响双方订约的重大事项承担基本的核查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如实告知与合同订立相关的情况,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以及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居间人应当赔偿。但居间人的核查义务并非绝对,针对具体案件应从居间合同对中介人核查义务是否约定、中介人的故意过失以及委托人自身是否存有过失或阻碍居间合同履行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作为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房屋出租信息,并促成当事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且按约定收取原告的信息服务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在居间合同中的最大义务之一是忠诚义务,即中介机构需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那么,当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与事实不符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中介机构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是否应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呢?对此,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第一,居间合同对中介机构在审查标的物方面的约定义务。如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中介机构的核查义务有相应的约定,中介机构理应遵守,若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二,居间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从居间行为之所以存在和发展之本源看,正是由于委托人在自身精力和能力方面的不足,才给了中介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空间,形成了中介机构收取服务报酬的基础。中介机构应具有超过普通委托人的专业知识、能力和风险意识。中介机构虽因不能介入委托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不负积极的调查义务,但仍应根据不同类型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定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相对人的身份和信用、标的物状况等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承担起基本的核查义务,这也正是委托人对中介机构信任和向其支付报酬的基础所在。中介机构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固然违反了《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但因中介机构的重大过失对应予核查的基本事项未予核查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委托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或阻碍居间合同履行的行为。委托人对自己需要承租或购买的房屋并非不负任何了解、审查和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若委托人在此方面存有重大的过失,或者存在有阻碍居间合同履行之故意或规避支付居间报酬之嫌疑,则应视具体案情酌情评价及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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