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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未列房产处理方式 法院驳回再分割请求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19:21:29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中国江苏网4月13日讯 (通讯员 金永南 徐淑华 记者 罗鹏)协议离婚时未在协议上写明夫妻共有楼房的处理方式,离婚后是否可以再行分割?日前,南通市通州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驳回了原告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吴某于1995年8月领取结婚证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2000年,夫妻两人在农村建造楼房一幢。2011年5月,夫妻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存款30万元归妻子王某所有,婚后无共同建房购房,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婚生女由吴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协议离婚数月后,王某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离婚协议中隐瞒了夫妻共同建房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分割楼房一幢。吴某则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隐瞒财产,而是共同决定将该房产赠与给婚生女儿,故不同意分割。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讼争房屋共建人,离婚时明知有房产而没有在协议中载明,且与被告协议分得30万元共同存款,从常理分析,双方应将财产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遗漏处理的问题。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据通州法院民一庭徐副庭长介绍,近几年来,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向法院再提起诉讼的案件增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认为财产处理有遗漏,要求对遗漏的财产再行处理;二是认为财产处理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处理财产;三是认为子女的扶养费过低,要求增加子女扶养费;四是申请变更扶养关系,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法律有误解,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认识不足,签订协议时不谨慎。

  徐副庭长建议,协议离婚当事人应充分认识离婚协议对财产、债权、债务、子女等内容约定不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谨慎签订离婚协议。同时,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应详细询问离婚协议双方就子女、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处理方案,并制作成笔录,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并将笔录存档,以在一方反悔时备查。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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