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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占用儿子宅基地暗中变更登记被诉撤销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10:26:25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父亲分家时将宅基地的一半分给大儿子,后在大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手续骗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自己,并出卖给他人。大儿子要求撤销父亲的土地证,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为第三人郭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郭X与第三人郭某系父子关系,1981年6月1日,第三人郭某申请位于兰考县二车队后,西街第六队长18米,宽18米宅基地一处。1992年10月,兰考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两个儿子郭X和郭XX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儿子郭X居东,二儿子郭XX居西。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郭X将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其父亲郭某的申请,将郭X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郭某,即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郭某,座落文明路8号,用途住宅,东邻惠某,西邻郭XX,南邻路,北邻曹某,面积146.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第三人郭某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两块土地转让给张某。

  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变更为其父亲郭某之前由原告郭X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是否追加购买人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郭某,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将该争议地转让给张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张某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郭某申请张某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颁发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原告郭X的申请,经查该申请不是原告书写和捺印,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郭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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