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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侵权以及举证责任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6-17 00:09:25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目前,对“环境”范围应如何理解,室内环境能否适用《环境保护法》调整,进而环境法学中的“环境”与日常生活中的“环境”的含义是否相同,存在不同观点:

  南京房产律师观点认为,环境法学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环境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室内环境包括在环境法学中。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环境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地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认定,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受侵害人选择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首先,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人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侵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的规定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并且不符合司法实践。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说成,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地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更加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

  其次,关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一般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的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还是需要承担必须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作为受害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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