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20 16:14:32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次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它能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买受人的地位,有利于增强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问题,有的认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他们均属于该房屋的承租人。
南京房屋租赁律师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由承租人行使,已成各国立法通例。对承租人的理解,从文义解释上,应理解为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对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虽是两个紧密相连的合同,但在租赁合同中,次承租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地位不是出租人的承租人,因此,次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从国外立法看,优先购买权也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514条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先买权不得转让,亦不得移转于先买权的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681条第3款规定:“法定先买权既不能继承,亦不能转让。”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
在上述情形中,第(1)、(2)项情形属于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的权利,在此场合,不存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亦不会存在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此时,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项属于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形,亦无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第(4)项是基于物权法确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的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稳定。但如果房屋出售时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具有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将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出租人仍应基于其侵权行为对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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