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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租金发起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12 11:48:12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2007年10月28日,南京某房产公司与姚某等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姚某等三人租用某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8年。2008年1月18日,房产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办理完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在合同上补章,以确认餐饮公司为合同承租方,权利、义务均转由餐饮公司承担。

  2008年4月19日,餐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某。2009年1月3日达成的《餐饮经营欠缴租金支付协议》列明甲方为房产公司,乙方为姚某等三人,并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餐饮公司的印章。后因餐饮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合同,2009年4月30日与房产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约定房屋退还事宜。姚某等三人在合同上也署了名。2009年5月15日餐饮公司搬离。因拖欠房租未还,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等三人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并协助办理注销或变更以租赁房屋为住所的证照。审理中,房产公司要求姚某等三人、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涉讼租赁合同范围的债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餐饮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8万元及滞纳金42万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姚某等三人、餐饮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及滞纳金,房产公司在该义务履行完毕前,返还上述三人缴付的保证金150000元。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进行注册登记需要提供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在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经营用房获得该证明文件。公司设立后,如原发起人与房屋出租人商定将合同权益义务,可以根据《合同法》第88条概括性转移给已经设立的公司,则该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并未规定发起人和其所设立的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本案房产公司将自然人姚某等三人和餐饮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涉讼租赁合同范围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性转移,故只判令餐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发起人在庭审中愿意共同承担公司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二审法院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自己对于公司发起人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无可厚非。但如果公司发起人不愿意自己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要让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难避违反《公司法》之嫌。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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