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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房产律师解答:夫妻共同出资为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离婚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6-08 12:04:51    当前栏目:房产纠纷    来源:    阅读: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关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能否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房改房”针对特定对象,具有福利性质,房改是对于之前低工资不包含住房因素的一次性补贴,夫妻因出资从中获利不符合“房改房”的特性,而且夫妻应明知其不具备房改资格,其为一方父母购买“房改房”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借款或赠与性质更为妥当。因此,在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因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于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增值部分予以补偿不应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人身”色彩。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其购买的“房改房”,无论是以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房屋价格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房屋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也是优惠很多,而这主要是因为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的优惠了,如果因为夫妻出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房改政策不符。
        第二,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如果一方父母是与子女或共同生活的亲属共有,房产管理部门会经申请并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明每人所占份额。既然房产权属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也就证明系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而拥有房屋的产权。
        第三,作为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一般对于“房改房”此前处于公房承租状态,不具有其他住房,而不能一同参加房改的子女,或不具有住所地常住户口或未实际居住以上“房改房”或他处有住房,且国家房改政策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该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所以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的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会侵犯一方父母的基本居住权,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另外,《婚姻法》也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合同主体,因为夫妻双方出资而将“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背。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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