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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房产律师解析预约合同的性质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3-01 23:33:29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实务中,不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建成前,刚一去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立刻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款、交房时间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同时约定,房地产公司办理完建设项目各种手续之后,双方再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此类购房合同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房合同,但其条款不完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房地产公司办理完建设项目各种手续后,双方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该合同是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准备的。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不能请求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房屋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诺成性,而非实践性,不受要物约束,其主要目的是为定立本月,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其义务内容的违反属于民事违约责任。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物性,直接具备具体的履行重要义务内容: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就上述问题而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已具备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条件,即约定了商品房地点、名称、购买房屋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

  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所谓的正式买卖合同,其房屋买卖行为亦可得到履行。这些内容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所不具备的。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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