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屋买卖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认定

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认定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10 12:08:32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包含有房屋质量条款。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受人有权利取得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房屋,出卖人也应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出卖人的这一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瑕疵担保义务。在各国法律中,一般均规定出卖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标的物有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进行了规范。其瑕疵担保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对出卖的标的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品质,当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或者不能够完全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出卖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即被称为瑕疵担保责任。

  该种责任是买卖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基础在于默示的担保契约,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默示约定,双方所交付的物品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就要负法律责任。而且该责任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就是说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仅以出卖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为条件,而不以出卖人主观有无过错而改变,即使出卖人无过错,只要标的物存有瑕疵,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本条所涉及的主要是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即担保给付的商品房在价值、效能或品质方面无瑕疵。因此权利瑕疵问题不再赘述。

  针对商品房质量瑕疵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合同对质量瑕疵问题没有约定,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为妥。

  1.对比较明显的或者已知的质量瑕疵的处理。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一般对其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这也是买受人应该行使的其注意义务,凡是一般验收能够发现的显而易见的瑕疵,就属于明显的瑕疵。对于明显的瑕疵,买受人应该在接受时提出。在取得房屋后买受人发现的这种明显的房屋质量瑕疵的,如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不在负责任,应由买受人负责维修。出卖人已明确告知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有瑕疵的就可认定为已知的瑕疵,对此出卖人也不再负任何责任,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对隐蔽质量瑕疵的处理。对采取通常方法一时不易发现,而须经过专门鉴定或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质量瑕疵程度较轻的,出卖人应负责维修,或者适当减少房屋价金。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较重,甚至不能使用时,买受人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3.对隐瞒的质量瑕疵的处理。出卖人已知而故意隐瞒的较严重的房屋质量瑕疵,即为隐瞒的瑕疵。出卖人对隐瞒的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48~155条对瑕疵担保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在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物,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等。对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的,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予以确定。对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须于规定期间内为之,买受人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因为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而对从物的处分效力不能及于主物。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时,买受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只能行使减价请求等。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原则上买受人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或减价请求权。但为保护双方的利益,法律也对买受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一般如标的物瑕疵并不影响其使用,或者标的物在买受人一方尚可使用而退还给出卖人以后不便再出卖,解除合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较标的物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时,买受人则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其可主张减少价金或行使其他权利。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对买受人提出修复请求的,出卖人应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除去标的物的瑕疵,使其符合规定的品质。买受人也可以自行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还可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出卖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责任也称作更换。一般来说标的物有瑕疵,可以通过更换处理,而且买受人没有非解除合同不可的特殊理由时,买受人不得非主张解除合同不可,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买受人还可请求损害赔偿,当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即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出买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保证品质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的,买受人也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合同以外的损失,即标的物瑕疵而给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如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建筑物倒塌,砸死、砸伤人员等所造成的损失等。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