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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及如何适用定金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8 09:57:22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案情】

  2006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在房产中介的介绍下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某购买张某在上海市长宁区一处房产,价格为40万元,并支付10000元的意向金,约定该意向金自卖方签字后转为定金。同时约定该房办理过程中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交房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依据,违约须按房屋出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张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李某将购房意向金10000元付给张某。2007年3月18日,李某致函张某,要求张某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双倍返还定金。同年3月19日,张某回函称,房屋仅出售给李某,并提出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认为张某违约,诉至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调查后查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李某以无法凑齐购房款为由,要求张某将房屋卖给自己的家人,张某不同意,提出转让对象仅限李某一人。双方意见不统一,所以没有进一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虽然签订了意向金协议,但该协议仅对房屋位置及价格作出约定,对付款进度、房屋买卖手续办理时间、房屋买受人等其他条件并未作出约定。现由于双方就房屋买卖实质性要件无法协商一致,使房屋买卖不能进行,双方均无责任,因此不适用定金罚。故判决张某返还李某定金100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后,李某张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2006年11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返还李某意向金12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已对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应认定合同已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但该条规定的8种合同条款均不具有强制性,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要素,如果合同不具备这三项条款,就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也不能达成补偿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未具体约定的内容可通过事后协商、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成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不适用定金罚,被告应将定金全额退还,是不正确的。

  本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将买受人变更为其亲属,已经变更了合同主体,张某依法可以拒绝,故违约的不是张某而是李某。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罚的约定,李某支付的定金张某可以不予退还。二审中,李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支付李某1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专家提醒】

  在购房的时候,房产中介常常会要求购房者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前支付意向金,并表示"意向金是可以退的"。但这种合同上往往会注明"意向金自动转定金"条款,而房产中介大多不会主动告知购房者该条款。消费者或是没注意此类条款,或是听信中介的口头承诺而轻易付款。其实,"意向金"虽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但依据双方约定转为"定金"后,消费者如不购买该套房屋,则收不回该笔"定金"了。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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