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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告丈夫擅卖房产 买房人善意取得不退房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8 10:02:40    当前栏目:房屋买卖    来源:    阅读:

  [案例简介]

  秦女士和吴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吴某买了一套房屋,并将自己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次年6月,吴某与汪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8万的价格将房子卖给汪先生。一个月后,汪先生取得房产证。不久,妻子秦女士得知丈夫瞒着自己,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她执意要要回房子。她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丈夫吴某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擅自转让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为此,秦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丈夫吴某和汪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汪先生辩称,系争房屋在转让前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是完全的权利人,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而被告吴某未出庭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属秦女士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被告吴某一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被告汪先生才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汪先生已经合法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秦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有关当事人可采取如下措施: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最好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

  2.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可以凭结婚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对登记权利人的记载;

  3.为了防止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可申请财产保全;

  4.就购房人而言,尽量不要与夫妻一方单独签署购房合同,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根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有以下构成要件:(1)转让人无处分权;(2)受让人为善意;(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已完成登记占有。

  就本案而言,汪先生依法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具备这四项要件,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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