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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款可否继承?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1-19 22:35:10    当前栏目:房屋租赁    来源:    阅读:

  原告赵萌的父亲赵左与被告诸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南京某机械厂福利分配给赵左的公有住房。2009年赵左去世,诸某继续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2015年该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入按规定对承租人诸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原告赵萌认为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占有、使用、收益,应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自己对该公有房屋承租权及其转化得到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其父赵左去世时未对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进行遗产分割,故赵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诉争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进行遗产分割。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左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因未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但由于公有住房租赁权的首要功能是公益保障,被告诸某与原承租权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有住房内,故在分割时应当对被告诸某予以多分。根据拆迁安置房约定价值、产权调换时的价值以及诸某补交房屋安置时的差价等情况,判决诉争公有住房房屋归被告诸某所有,被告诸某支付原告赵萌房屋折价款12.5万元。

  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共有住房承租权是具有物化的债权,该承租权可以继承。理由有二:

  1.共有住房承租权是具有物化的债权

  (1)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有特殊身份: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的职工,才有资格承租,具有福利性质。是基于单位职工工作贡献大小、家庭人口及其他住房等情况产生的,不仅是赋予个人的价值回馈,更体现为个人和家庭的权益。

  (2)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具有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非特定事由房管部门不得终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3)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是由专门机构统一规定,远低于市场租金。

  (4)公有住房承租人对公有住房可以转租、转让并获得差价、直接拆迁安置权利。

  2.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继承

  (1)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明显的用益物权特征,既然可以转租、转让,自然就包括继承。实践中只要有继承人继续租住情形下,出租人不会收回该公有房。全国各地公有住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公房承租人去世后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配偶或子女可以继续承租的相关规定也赋予了继承人可以继续行使承租人的永久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2)国家允许公有住房的有偿交换和购买标志着公有住房承租权已经是一项财产权利。既然是财产权利,公有住房拆迁时,承租人就有权获得补偿。但前提条件是产权单位放弃拆迁补偿权利。而在实践中产权单位几乎没有不放弃该权利的,因为如果产权单位获取拆迁补偿的同时,还必须给承租人予以适当安置,还不如直接让承租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承租人拥有准拆迁安置权利,自然承租人去世后其子女可以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继承。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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