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产案例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5-01 17:22:39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大洋新闻 时间: 2010-08-20 来源: 番禺日报

  □本报记者 李秀政 通讯员 林兰燕 钟灿成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刘某购买某小区商铺及铺位后墙相连的车库。其为方便出入小区,装修过程中将铺位与车库之间的夹墙拆除,可直接通过商铺门口进入小区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聘请物业公司实行封闭式管理。2009年10月,业主委员会以刘某擅自将商铺与车房间的墙体拆除,对小区管理构成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将夹墙封砌、恢复原状。刘某辩称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2010年3月,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刘某将铺位与车库间的夹墙拆除,对小区管理构成了安全隐患,也给众业主居住环境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法院判决支持业主委员会诉请。

  【律师点评】

  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林兰燕认为:《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据此,业主行使权利不能侵害其他多数业主在小区管理、安全上享有的权益。

  本案,因刘某侵犯全体业主的权利而引发的诉讼,涉及全体业主共同的利益。业主委员会是依法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刘某,诉讼主体适格。

  刘某作为商铺及车库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共同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刘某现将其所购商铺和车库打通,致使该通道可直接出入小区,且刘某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客观上给小区管理留下安全隐患,破坏了小区的管理秩序,给众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故,法院判决正确。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