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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未过户 卖方反悔需履行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10:20:02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被告应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9日,两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溪发电厂西区11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改房出卖给原告刘某。双方约定:1、房屋买卖价款28000元;2、买方付清购房款的同时卖方交付房屋钥匙;3、卖方取得产权后须积极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全部购房款”。随后,两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由原告开始对房屋管理使用。由于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贵溪发电厂统一保管,双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贵溪电厂将房屋产权证还给被告本人保管,原告得知消息后,便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应某辩称本人有吸毒史,签订合同时本人是吸毒过后急需有钱,当时神志不清。被告黄某辩称,签订买卖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行情,合同签订是原告乘人之危签的,对被告显失公平,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撤销。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1、合同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由于买卖双方均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合同无效,应予解除。

  原、被告买卖房屋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同期市场价格。被告应某有长期吸毒史,急需用钱,原告有乘人之危之嫌,该合同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无效,被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原告,房屋一直以来由原告实际使用、占有、支配。双方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某辩称签合同时神志不清,原告乘人之危的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二)即使两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乘人之危,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被告2004年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至今已有八年时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法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

  案件处理结果: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意识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主张撤销权不能成立,遂主动向法官表示,鉴于目前自己家庭经济极度困难,恳请与对方调解解决。经法院工作人员耐心做双方调解工作,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被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该案圆满结案,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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