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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停在室外的摩托车丢失,物业公司应否赔偿?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5-01 09:22:17    当前栏目:物业服务    来源:    阅读:

  业主停在室外的摩托车丢失,物业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

  石雨是某小区业主,并与某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某公司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先后制订了《小区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门卫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摩托车进出小区专项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公布。《小区管理规定》要求小区内住户每年向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元,由某公司负责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养护、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提供服务。某公司在发布以上规章后,便开始向小区住户收缴物业管理费,但石雨一直未交纳。2007年6月24日,石雨中午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未加防盗锁就停放在小区内,等下午上班时,石雨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便立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6月27日,石雨向某公司交纳了200元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石雨的经济损失。

  【争议观点】;¨嚣ii

  ■原告石雨诉称,自己与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即产生物业管理的合同关系,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义务。而某公司未能认真履行其物业管理职责,以致偷窃人潜入小区,造成石雨摩托车被盗的后果,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保管合同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处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保管合同方能成立。石雨在摩托车失窃前未将车钥匙交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也未对石雨出具取车凭证。可见,当事人双方之间就该车辆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某公司对石雨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不负有保管义务。另外,石雨在停放摩托车时,应当知道不加防盗锁会造成失窃的可能,而仍然未加防盗锁,石雨对于摩托车的失窃有着重大过错。因此,石雨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

  【南京房产律师】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雨在入住小区后,与某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该合同为某公司对石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和石雨愿意接受服务和管理的表示。双方并未就石雨的财产由某公司保管签订过保管合同或有任何约定,某公司无保管石雨财产的义务。因此,石雨和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进行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关系。而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对小区的整体性服务,而不是仅就某个住户的单独服务,某公司也不能因某个住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就停止对整个小区的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石雨和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服务性的合同。石雨没有特别约请某公司保管被窃的那辆摩托车,其每年交纳的200元费用系物业管理费,该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某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当然,某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对小区的安全负有进行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方

  面的义务只是配合公安机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为了履行此职责,某公司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制订了《小区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门卫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摩托车进出小区专项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公布。可见,某公司对小区安全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物业管理职责。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合同是践成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的行为。

  石雨在摩托车失窃前并未将摩托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也未对石雨出具取车凭证。显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车辆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某公司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表明某公司已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石雨的摩托车被盗纯属意外事件,某公司对此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法,更无侵害石雨财产的事实。所以,某公司对石雨的摩托车被盗并无责任。相反,石雨的摩托车被盗恰恰是因为石雨未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自己对车辆疏于防范,未停放在自己的车库,也未加防盗锁,结果使摩托车被盗,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后果完全应当由石雨自己承担。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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