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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成物业是否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调整?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4-18 16:25:40    当前栏目:物业服务    来源:    阅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解释》第10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时,部分物业尚未建成,那么,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是否适用于新建成的物业?

  南京物业纠纷律师姬传生认为,如果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后建成的物业“收费办法另行商定”的,这一约定实际上已经将前期物业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现有物业的范围内。而且,在新的物业建成以后,如果开发商并没有将新建成部分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而是另行聘请了他人管理。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新建成物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故物业公司无权就新建成物业主张物业管理费。

  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就新建成物业的管理作出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仍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如果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考虑到同一小区内新旧的物业管理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和相似性,故可以参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过,根据《物业服务解释》第10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不予支持。因此,如果新的物业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改聘其他物业公司、从而前期物业合同终止履行,物业公司拒绝移交而以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主张物业管理收费的,则不应得到支持。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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