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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使用人与业主能否约定排除物业费?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4-28 23:00:57    当前栏目:物业服务    来源:    阅读:

  《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是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就物业费支付的连带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之债,不允许物业使用人与业主约定排除。

  法律确认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是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实际出发,是尊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愿;但是,并不能因为法律确认了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否定物业业主的支付义务和责任。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虽然因物业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直接享用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但实际上是物业服务的最终受益人;物业使用人之所以能够享用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是因为其使用的是业主的物业;物业使用人享用的物业服务,实际上是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应该提供的服务,只不过业主因不占有使用其物业而将这种利益让渡给了其许可的物业使用人而已。因此,不论业主是有偿或者无偿地将物业交给物业使用人占有、使用或者收益,业主对于物业费的支付都负有不能推卸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所作“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正是基于业主是物业服务的最终受益人、业主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作出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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