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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公司的业务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4-29 13:32:35    当前栏目:物业服务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者一次完成的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为业主提供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更新、保洁和保安等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这些服务是不能恢复原状的,而且承认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会使当事人要负相互返还所得利益,事实上难以操作。

  因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应具有溯及力,其解除只使合同的效力向将来发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物业管理交接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资料,但本质上是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权。这些义务不是源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应当理解为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与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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