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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遭遇办证难 法院依法判过户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4-04-29 19:08:39    当前栏目:房产案例    来源:    阅读:

  本网讯(通讯员 陈有根 王晓辉) 卖房合同签明“待房产证办好后马上帮其过户”,可真到房产证办好却因房产增值变卦。买房人将卖房人告上法庭,卖房人却以夫瞒妻为由以卖房合同无效提出反诉。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为本案画上句号。

  2003年6月14日,王丙与田甲、田乙(夫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姓名及双方证明人姓名。甲方有洛阳市西工某小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改房暂无房产证),经双方协商房价85000元。乙方首付给甲方房款75000元,剩余10000元待甲方把房产权过户给乙方后全部付清。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房产证办理后不得再转让他人或抵押,应及时通知乙方过户,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当日,王丙向田甲支付购房款75000元,田甲给王丙打收条一份。田甲将房屋交付给王丙居住至今。2005年1月,田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及时通知王丙办理过户手续。王丙得知后要求田甲办理过户手续被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办。王丙于2011年7月1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田甲及时给王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反诉称:原告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反诉人不同意卖房,签订该合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不成,按租赁房屋收取租赁费。因有言在先,双方均没有再说什么。原告从住进反诉人房屋后,2004年反诉人田乙从外地回来过春节,发现反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找到原告,告知其房屋不卖,原告答应等找到合适房子就搬出去,但原告为达到成长期占用反诉人房屋的目的,在其一方合同上添加反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证号,篡改原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反诉人田乙不在家,反诉人田乙的签字是原告私下添加,原告与反诉人田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反诉人田乙同意,剥夺了反诉人田乙的财产权和知情权。该合同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夫妻一方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西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丙与被告田甲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田甲已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田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按所签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田乙辩称,田甲将夫妻共同的房产卖给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剥夺了自己的财产权。但被告田乙2004年春节已经发现被告田甲与原告王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王丙自2003年购买该房屋后长期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被告田乙从2004年已知悉房屋已卖给原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卖房未提出异议,如认为田甲卖房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找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或采取起诉救济的方式,要求返还房屋或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迟迟不予行使,应视为田乙对田甲将房屋卖给王丙的行为认可。因此,田甲、田乙反诉要求王丙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驳回反诉原告田甲、田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均减半收取,由二反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反诉被告不服此判,以一审法院错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甲、田乙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田乙的签名不真实,但由于田乙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名不真实,故而对于合同中田乙的签名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虽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称双方系租赁合同的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诉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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