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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否继承?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9-11 09:08:52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和对其使用的权利,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被《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是发挥其用益物权属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同时作为我国整个房地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法律规范予以充分而明确地保障与调整。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基础之上,以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为单一的价值取向。但是,如果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将导致继承发生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规范却存在严重缺位,学术界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完全不能继承,将存有诸多弊端。虽然《物权法》采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立法技术,力图化解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但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则只会出现“地随房走”的现象,何谈“房随地走”?这就人为地分割了地上建筑物和宅基地的关系,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被准允继承。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现行《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因此宅基地不能允许继承。如果允许继承,则会突破宅基地主体的要求,不符合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使用宅基地的规定。并且,农村居民对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其私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其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取得的,这意味着农村宅基地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一般的遗产,故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只能依申请取得,且要满足“一户一宅”“宅基地的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个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继承,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财产权,当然可以继承。按照《物权法》“房屋一体”的原则,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房屋所有权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目前现状也是继承人因继承房屋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的弊端主要表现为:1.违反平等原则。如果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即使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附带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也必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这实际上是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开来,划了不平等的界限。2.违反“物尽其用”原则。如果农村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则在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继承了所在农村的房屋后,按现行法律规定,继承人是不能对该房屋改造的,如果又没有其他的处理方式,则难以实现物尽其用。现实中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拆屋还基现象,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3.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抵触。按照我国《继承法》第4条前段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而宅基地的使用权却不能被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和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生产生活资料,一个能被继承,另一个却不能被继承,违背了《继承法》的精神。4.违反我国传统文化精神。落叶归根是我们中国人的传统思想,几千年来不变。老宅已不仅是一栋房屋,它还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传统文化中,祭祀、庆典也常与祖先的房屋有密切的关系,当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之后,所有享有继承权的公民(无论他们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其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合乎民情民俗。

  实践中,由于历史与习惯的原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大量继承事实,但立法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继承法》第3条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没有明确列举宅基地使用权。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分歧,同一性质的纠纷在不同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实,凸显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导向上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在城乡一体化的新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实践的脱节。

  现实生活中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遇到的三种情况是: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2.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3.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而共同生活是构成家庭所必不可少的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具有共同关系。而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二)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这种情况下无论宅基地上的房屋状况如何,都应准许继承。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在其他条件未变的情况下,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第二种类型是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当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或房屋已经朽坏失去使用价值时,应当禁止继承。当宅基地上存在可有效使用的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取得上的无偿性,若允许为本集体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继承,将使其无端受益,导致所占有宅基地扩大,损害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有违公平理念。此外,《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得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因此应当禁止。

  (三)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尽管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财产属性大为减弱,人身属性居于强势地位。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被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继承,有违该权利设置的根本目的,有损村民的利益。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基于国家对于农业用地的特殊重视与保护,村民的宅基地是相对受限的,必须予以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既保证农用地不被侵占,又能保证本集体成员“居者有其屋”。而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原规划和管理秩序的破坏。一方面,集体之外的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据意味着本集体所实际掌握的宅基地的减少,当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而继承人不愿转让时,集体组织只好为村民另寻他所,尤其是本集体内的建设用地已严重不足时,这种矛盾会更加尖锐;另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继承人如果在本集体外拥有一处宅基地或住房,若允许其无偿取得本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较于需要宅基地的本集体成员,显然有违实质的公平。何况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被继承是“房地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房地一体”意味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只有“房地一体”权利人才能完整地享有房屋所有权,体现出对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南京房产律师认为这一观点略有偏颇。“房地一体”原则本身没有错,但并不能适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因为法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一户一宅”的原则限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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