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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发包人与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8-31 20:55:29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是关于不得随意收回和调整承包地、保护女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发包方不得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如果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则该约定的条款无效。

  2003年之前,由于农民负担过于沉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现象十分普遍。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相继出台,广大农民从事耕种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大量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正以激增态势涌现。

  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相对稀缺,粮食状况不容忽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弃耕、撂荒,都会影响到粮食的产量,而吃饭问题是全体国民的头等大事。所以,对土地进行适时耕种,是承包方的义务,耕地的弃耕、撂荒是坚决不允许的。

  对于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承包方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随意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并且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据,属于物权,虽然耕地的弃耕、抛荒是明文禁止的行为,但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发包方也应尊重承包方的物上请求权,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任意发包给第三人。

  发包方与第三人另行订立的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承包方物权所受到的侵害,也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弃耕、撂荒属于承包方自身的原因,发包方为保证土地的有效利用和粮食收益,将撂荒的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属于过错相对较小或者并无过错,故对于由此给承包方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发包方和第三人给予赔偿。

  当然,如果第三人在承包地上有合理投入,在判定返还承包地的同时,应由受益人对该投入进行合理补偿。此处的受益人可以是发包方,如发包方另行发包取得了高额承包费用;也可以是承包方,如所有投入增加了土地使用价值,该使用价值系承包人所享有。当然,如果发包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方利益的情形除外。

  另外,虽然《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且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收回的抛荒承包地,如果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继续耕作的,应予支持。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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