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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界定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9-12 11:07:10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谓人言人殊。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十种:一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利益;二是认为公共利益是排斥商业利益的利益;三是认为公共利益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四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公共需求;五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价值;六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整体利益;七是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活动的根据;八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代表统治阶级的政府利益;九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由个人(团体)利益构成的非真正的整体利益;十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利益。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都是从不同层次或侧面进行的阐释,仅就“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而言,仍暂作阙疑。

  《物权法》第42条对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就是否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或概括性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或概括性规定。另一种主流意见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的立法也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虽然有极少数国家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但很不科学。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

  从现实情况看,要对“公共利益”确定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的确比较困难,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区域性和层次性,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域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明显的差别。但是,还应当考虑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公民的财产最需要法律保护,私权神圣应当得到体面地执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最基本的民事法律,《物权法》承载的最重要私法性质决定了应当特别关注和规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征收以及由此发生的拆迁中的补偿问题。南京房产律师认为,由《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直接规定更为适宜我国国情。

  首先,这不仅因为《物权法》是一部调整财产关系最基本的法律,更因为由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作出规范至少存在着层级较低的问题。

  其次,《物权法》可以从程序性正当性和实体正当性两个方面为立足点,尝试作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法律作出规定总比没有规定好,可以逐步完善。

  再次,完全将公共利益的界定寄希望于地方政府是不切实的,近些年来发生的太多暴力拆迁事件已经给这个命题作出了太多的“注脚”;而完全寄希望于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不现实的,“由于司法的属地化和地方利益的存在等原因,在中国现实地客观地存在着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影响了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最后,不能以西方发达国家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而成为我国对此也不作规定的借口。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治并不是一种至善的状态,它只是在没有更好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治理方式,只是一种“第二好”的治国方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今天,忽视或者刻意回避这一关涉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毕竟不是一个明智之举。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少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某些特定的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二是公共利益是一种整体性而非极个别的局部性或小集体性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是一种有层次性和发展性的利益。四是公共利益是需要在程序正当性保护下实施的利益,如举行具有广泛代表意义的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民意调查等。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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