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产开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9-07 09:26:36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某个农户成员死亡,但该农户仍然存在的,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就没有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该农户享有。如果农户成员(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应归于消灭。这里面有一个例外,如果承包地是林地,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该款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即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一种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承包方式,其承载着为农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功能。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承包方式,其制度目的是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效能。正是两种承包方式存在上述制度功能的差异,《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则上否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继承取得(林地除外)的同时,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因此,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