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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欺诈销售的认定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06 21:05:03    当前栏目:房产研究    来源:    阅读:

  对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应给予制裁。理由如下:第一,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完全摒弃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秩序,它同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对此类行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也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第二,从各国对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看,也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否定,而且惩罚性赔偿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已逐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立法逐步采纳,并由侵权纠纷向合同纠纷的方向延伸和扩展。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1995年的10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三倍。第三,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合同法》第113条的合同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予以认可,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实务中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关于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实行双倍返还规定的执行效果也很好。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责任不是绝对否定的,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六种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情形。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欺诈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对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的规定提出的请求应予支持。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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