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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南京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5-14 21:13:35    当前栏目:房产研究    来源:    阅读:

  一是严格责任说。主要理由:其一,将违约责任改为严格责任非自统一合同法草案始,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11条、已失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已经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仅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过失责任。其二,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外,近年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其三,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订立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

  二是过错责任说。主要理由:其一,《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不能令人信服。其二,关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应该多角度观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法律,其适用对象是商人。商人均具有相当的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所关系的是风险的负担而不是过错的有无,所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对过错的惩罚,所需要的是交易的安全、便捷及纠纷的迅速处理。它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是适宜的,但并不一定代表国内法的发展方向。另外,《欧洲合同法原则》及德国债务法修改草案关于债务人的归责原则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故称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还为时尚早。其三,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确有举证与判断相对容易,但称之为有利于诉讼经济则未见得具有普遍性。其四,把违约责任视为本质上出于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来说明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其五,放弃过错责任原则而改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法官和人民群众能否接受,将成为问题。其六,在我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将在合同法内部形成许多不和谐之处:(1)如果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但又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存在法律漏洞;(2)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有过失责任、合理预见规则、免责条款无效规则等均关注过错。所以比较理想的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双轨体系,并将严格责任限定在特定领域。

  三是推定过错责任说。主要理由:则,但是以不问过失责任原则为例外。

  我国《合同法》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合同法是契约自由的领地,在这个领域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极其自然的事情。所以,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更具体地说,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债务人违约,即推定其具有过错,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这一意义上说,过错责任原则更接近一种抗辩权。所谓过错责任是违约责任的原则,而不问过失责任则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从本质上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法律对违约人是否能以过错为由对责任进行抗辩的允许或限制性规定。在过错责任下,法律允许违约人以无过错进行抗辩,而在无过错责任下,法律不允许以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侵权行为法领域的产物,其有效射程限于侵权行为法而不能完全及于契约法之中,盖契约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质上是不相同的。虽然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中也有需要违反契约之义务的一方具备归责事由,或者说是损害的发生是可以归责于违反契约义务之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才能够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损害赔偿),但是,在契约法领域中没有一种归责事由可以称得上是原则。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于契约自由原则使然。与侵权行为之责任的基础不同,契约责任的基础乃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基础上的。契约效力与产生于其效力的契约责任均产生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不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因此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就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不是法律的规定。由于当事的意志乃是自由的,而其在不同的情境中究竟为自己设定何种程度之义务或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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