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公司能以住户没有产权证,并非业主为由,拒绝履行相关义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4-04-30 10:01:32 当前栏目:物业服务 来源: 阅读: 次《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而物业服务的对象一般应为业主,因此在实践中,会存在房屋实际使用人并非业主的情形。主要包括:(1)购买了房屋但尚未正式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如购买期房但房产证尚未办理的购房人,或者购买二手房但尚未进行过户手续的购房人。(2)房屋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依法具有房屋使用权的人。那么对于上述几种类型的使用人,物业公司可否以并非《物业管理条例》所称的业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吗?对此应以以下原则区别对待: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房屋使用者,若为购买期房的购房者,因物业公司系开发商前期聘任,一般将一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践中亦基本没有物业公司不予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若为二手房购房者我,则存在一个物业交接的问题。实践中,物业公司对于通过二手房买卖方式更换业主的,一般以新老业主是否一并至物业公司进行物业交换为标准认定业主身份,如果进行了包括买卖双方及物业公司的物业交接手续,则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可以变更为新业主,相对应的变更后业主也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否则,物业公司原则上仍只对物业合同所约定的原业主承担服务义务。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业主,因合同相对性所限,物业公司原则上不承担对承租人和借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
【法律法规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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