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707-98118
159962-98111
当前位置: 南京房产律师姬传生 > 房产咨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7 17:49:47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的,其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守约方即使是行政机关,也不能直接对违约方课以金钱给付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述的滞纳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实际上,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也已经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了。
        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概念,一般主张违约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不能请求偿付违约赔偿,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国家所遵循的“契约自由”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曾经出现了法定违约金这一产物,如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就有法定违约金的概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具有“行政罚款”性质的法定违约金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客观需要,越来越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故在其后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和《合同法》均已彻底放弃了法定违约金,而仅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
        由此,南京房产律师可以得出结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而且是约定违约金。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Copyright © 姬传生律师 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40157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