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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土地出让批准手续与合同效力认定之间的关系?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7 17:48:56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合同这一私人间的合意使人们能实现私人目的,从而鼓励交易。它反映出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合同法》的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如果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是认定为合同无效,还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相关问题进行补救?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合同的成立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私法领域中债权的范畴,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肯定合同的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属物权变动的范畴,不能以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瑕疵来否定债权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办理相关补救手续以使合同完整。
        这里涉及对《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时,毫无问题应该是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只是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规定其为生效要件时,批准、登记自然不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批准作为生效要件,因此,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4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理解这一规定,着重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出让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而导致出让土地不能交付的,并非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出让合同不能因此归于无效,而是仍然属于有效的合同。受让方与出让方均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出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出让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而导致出让土地不能交付的,合同的解除权享有的主体为受让方。由于土地不能交付的原因系出让方过错所致,作为是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选择权在于无过错的受让方,而出让方无权提出此项请求。
        第三,因出让方原因导致土地无法交付而不能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让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对受让方的合法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那种认为未办理批准手续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端地作扩大解释,并强制性地使双方的预期利益落空的做法显然与现代合同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从社会角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经济利益链条中的一个环节。随意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在破坏交易双方利益关系的同时,必然也对社会利益构成较大的伤害。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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