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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6 22:33:47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当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于双方而言均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故需要作出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专门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另外,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溯及力的解除和有溯及力的解除。无溯及力的解除是就合同中尚未履行而言的,指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即提前终止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如果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合同终止履行自然不发生问题;如果一方尚未履行而另一方已经履行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发生溯及力,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有溯及力的解除是就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而言的,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是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即失去法律约束力。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土地的出让问题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哪些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仅由受让方享有,还是让方和受让方均有权行使解除权?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首先,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4条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人民法院首先要分清所处理的具体纠纷是否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诉求判定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然后才能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具体裁判。这是正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关键所在。
        其次,正如本章第一个问题所述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以出让土地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之下,土地出让合同有效成立且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如果出让方因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导致不能交付土地的,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责任,完全在于出让方。因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出让方所应负担的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规定办理好批准手续。既然出让方未完成义务,则受让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即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于双方而言均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受让方可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
        再次,并非任意情况下受让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一旦出现未经批准的合同即被提出解除的情况,这种做法并不完全正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出让行为未经批准足以导致出让方无法交付土地给受让方时,受让方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只是欠缺土地出让的批准手续,土地已经实际交付,受让方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开发行为,从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补办相关手续使合同标的合法化、规范化,也就是说为有效合同创造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不一定非要解除合同。
        最后,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法律的修订或者新法的颁布,也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于法律规范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因此,合同订立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新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不为无效合同,而应以解除的方法予以补救。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负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要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双方都有权利解除合同。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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