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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民事主体有权利提出调整出让金的请求?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6 22:29:58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关于出让金的调整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解决而欲诉诸法院时,是仅限于出让方有权提出调整出让金的请求,还是包括受让方也可以提出呢?由于现有规定并不明确,所以审判实践中也面临着困惑。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出让方本身作为土地的管理者,负有一定的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等职能。由于其特殊地位,当其欲改变土地用途时,往往无需通过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形式,即可采取诸如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要求等原因,很容易使受让方接受条件。此种情形下,土地管理者享有一定的行政权限,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无需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其只需要对受让方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即可,这种补偿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补偿,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也不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指受让方主动改变土地用途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这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因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而请求按照起诉时改变用途后的标准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时应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理解这一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是提出改变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主体,为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而不包括土地出让方;二是出让方和政府规划部门均同意受让方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请求;三是出让方和受让方虽然就受让方变更土地用途的意思达成一致,但并未正式变更原合同,未就土地出让金问题重新作出调整;四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调整土地出让金请求,以诉讼发生时当地同种土地用途所对应的出让金为调整依据,而不是以原合同签订时或者实际变更用途时等阶段的出让金价格为依据。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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