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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

作者:南京房地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7 17:50:43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让合同中只写明“商业用地”,受让方承诺在出让土地上建商业宾馆,但后来却改建为商业大厦或者其他商业用途,出让方能否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这一问题实际是涉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6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结合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6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只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的出让方,才有权以本条解释作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尽管转让方和受让方也可能在合同中对土地用途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可能出现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形,但转让方却不能依据本条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而只能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因为本条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明确的,即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
        第二,对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笼统地作形式处理。实践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多为制式合同,一般均对土地用途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但由于各地在政策掌握上的差别以及对一些特殊地块的特殊要求,不同的土地出让合同对所出让的地块的用途要求不尽相同。有的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用途约定得十分具体,如,国家为了建设一个既定项目出让某一地块建交通枢纽,一旦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出让方即可请求解除合同;有的在用途部分仅仅规定商业用地、住宅用地或工业用地,但是没有再具体细化,例如,出让地块为商业用地时,土地使用权人无论是建商厦和建宾馆都不违反合同约定,只要用于商业即可。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一般不对当事人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也不支持受让方以原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不合理为由进行抗辩。如果出让方在诉讼中就其所出让地块的用途对受让方提出的要求,与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例如,出让方提出受让方在当时承诺的是在出让土地上建宾馆,但后来却改为建商厦,为此请求解除合同,而出让合同中却只写明“商业用地”,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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