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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出让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如何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11 19:41:11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对于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第97条承认解除合同可以一并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究竟仅指信赖利益的损害还是同时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合同的履行在很多情况下与违约责任是密不可分的。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的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土地出让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和交付出让的土地;受让方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否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害赔偿理论,解除合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首先,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况。
        其次,如果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足以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还有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这就需借助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包括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等等,也即所受损失。
        再次,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最后,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可得利益,故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换言之,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因此,赔偿损失范围内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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