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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与补偿性质的合

作者:南京房地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7-08 23:26:27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转让方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与补偿性质的合同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2款后段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是因为土地收益和土地出让金一样,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当上缴国家,同时国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但这与前述转让合同视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并不矛盾。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中规定的只是将土地收益上缴,而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来说,补偿费用中除土地的收益,还有对于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更何况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本身也是有价值的。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土地收益除上缴国家外,还可以作其他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规定,其中不排除将土地收益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获取的情形。因为如前所述,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本身也应当是有收益的,更何况国家是将土地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无偿划拨给受让方使用,如果没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行为,受让方极有可能无法获取该宗土地,所以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一定补偿金是公平和应当的。第三,补偿款中的土地收益是否上缴国家,是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说当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依据民事合同获取补偿款项后,其中的土地收益是否上缴国家,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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