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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为何被认定为买卖关系?

作者:南京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6-05-23 10:47:57    当前栏目:房产开发    来源:    阅读:
      

  黄某与吴某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签订合同约定:由黄某全额出资,吴某提供土地并全权负责经营,无论经营盈亏,吴某都要交付黄某房屋40套。 后来,房地产市场一度低迷,如果按约履行,吴某将承担巨额亏损。于是,吴某以黄某应共同承担亏损为由拒不交付房屋。黄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交付房屋40套。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约定名为共同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应当依约定交付房屋,黄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首先,双方并未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双方虽然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其次,双方亦未形成联营关系。虽然法律上规定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然而,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因此,两个自然人不能形成联营关系,亦不适用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再次,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解释》第2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黄某和吴某虽然签订了名为联合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但合同约定,出资方黄某将获得20套房屋,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约定合法有效,吴某亏损并不是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因此,法院对黄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网首席律师姬传生认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才能达到共同投资经营的目的。如果提供资金一方只享受保底条款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损失,则该开发合同将被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而达不到投资的目的。况且,提供资金一方所接受到的房屋市场价不一定高于投资额,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投资盈利的情况下,将会产生预期利益的损失。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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