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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请求变更物业服务价格的如何处理?

作者:南京专业房产律师    发表时间:2017-04-29 13:26:55    当前栏目:房产咨询    来源:    阅读:

  南京物业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确有相关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价格中存在欺诈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应支持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要求变更的主张。理由是物业服务企业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存在欺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变更的这一规则,对物业服务合同同样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因欺诈产生的撤销权和变更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按照该规定,类推可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权利亦可消灭。由于业主行使变更权须经业主大会决定,其程序复杂、难度很大,如果严格依据该规定,业主的撤销权和变更权极易消灭。因此,对该变更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以业主大会讨论确定物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妥。



爱生活房产专业律师南京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十九年知名房产律师执业经验,十五年高校教师资历,两届徐州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南京二手房律师业务,办理大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和房屋征收案件,胜诉率高.擅长处理南京市安置房二手房交易法律事务.解答房产律师咨询电话137707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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